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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22)内06民终1591号上诉人敖秀英与被上诉人王慧军等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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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9-01 16:32:22 打印 字号: | |

王慧军

本院于二〇二二十四日作出2022)内06民终1591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秀英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鑫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解除;

二、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鑫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秀英支付承包费2713443元及利息176687.02元,及以2713443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鑫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秀英支付剩余设备款1578500元及利息200000元;

五、被上诉人王慧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慧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鄂尔多斯市金鑫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追。

六、驳回上诉人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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