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正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正元实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鑫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勇、田园:
关于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正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21)内0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正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正元实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鑫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97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27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3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正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正元实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鑫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9051.8元;
三、如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正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正元实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鑫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正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附后)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正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正元实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鑫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王勇提供质押担保的在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正元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8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现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抵押权后仍不足的部分优先受偿,原告鄂尔多斯城投公司实现本项质押权后,被告王勇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正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正元实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鑫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被告王勇、田园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就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现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抵押权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正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正元实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鑫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66.4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正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正元实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鑫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勇、田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请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1201-1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联系人:贺楚涵(承办法官)、王慧(书记员)
电话:0477-8160320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