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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中院发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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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25 09:37:55 打印 字号: | |

A工程公司诉B某及第三人C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A工程公司承建C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住小区项目,后双方签订《定购确认单》以欠付A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抵顶其购买该项目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数套房屋的购房款,后C房地产公司又将案涉商铺以同样方式抵顶给债权人B某,即案涉商铺在未竣工验收前被C房地产公司进行了两次抵顶。A工程公司诉请B某及C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案涉房屋尚未验收和办理权属证书,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开发商即C房地产公司。A工程公司与C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A工程公司以债权合同即其与C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定购确认单》主张其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证据不足。C房地产公司与B某签订《定购确认单》系合法有效合同,C房地产公司与B某属合同双方当事人。A工程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出售给B某,无证据证明,故A工程公司要求B某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A公司可以依据该《定购确认单》请求C房地产公司公司交付房屋或者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A工程公司在本案中要求C房地产公司给付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应存在一定限制,即房屋抵顶应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在此之前承包方并非抵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若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形式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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