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诉某矿业公司合伙纠纷案
某矿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佟某,宁某及其他个人将“投资入股款”分12笔转账汇入公司非法人个人账户,且无法证明宁某及其他汇款人存在委托关系,收款账户未获得公司授权委托,宁某从未参加股东会议,参与股东分红,宁某名字亦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宁某根据矿业公司出具的《退股证明》诉至法院,请求退还“投资入股款”。
本案中,案涉12笔转账的实际收款人与矿业公司关系不明,案涉12笔转账的实际收款人均无矿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案涉12笔转账是作为宁某对于矿业公司的投资款进行转账。除宁某外的其他实际转账人与宁某关系不明,宁某主张其与矿业公司形成的投资入股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定的入股方式包括增资和股权转让两种方式,且需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实践中,由于部分中小投资者对相关法律法规并不了解,更多的凭借交易习惯进行“投资”,当发生纠纷时,难以认定其与被投资人之间具有投资关系,中小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活动时应知悉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应的投资风险,避免产生纠纷。在进行投资活动时应留存相关证据,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更好地维护投资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