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某公司与鄂尔多斯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详情:2014年11月28日,鄂尔多斯某银行与内蒙古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鄂尔多斯某银行向内蒙古某公司发放9000万元贷款。同日,鄂尔多斯某银行与内蒙古某旅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内蒙古某旅游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鄂尔多斯某银行向内蒙古某公司发放了900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16日。内蒙古某公司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违约,截止2020年7月20日,尚欠鄂尔多斯某银行利息6105000元、复利2020047.73元。
一审法院判决内蒙古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复利,内蒙古某旅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蒙古某公司、某旅游公司不服,向鄂尔多斯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受案后,鄂尔多斯中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开庭,审理期间,合议庭经充分合议后认为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但考虑案件标的额大,诉讼费数额多,一纸判决不仅无法有效处理双方纠纷,还会给本已经营情况不佳的企业带来额外的诉讼费用负担。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合议庭及时与该公司负责人沟通,经释法明理,上诉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其上诉。最终案件以撤诉方式圆满解决,为企业节约了诉讼费用支出。
典型意义:该纠纷的解决实质是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积极沟通,正确引导当事人面对案件的法律后果,及时止损,彰显了司法的温度,优化了营商环境。在全区“迎接二十大,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大讨论活动动员部署下,本案为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作出示范,通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的有机统一,打造更规范有序的法治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