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矿山设备制造公司
诉乔某等四名股东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件详情:乔某等四人为某矿山设备制造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在册的股东,共持股49%,一审中乔某等四人申请查阅并复制公司自发起设立之日至实际提供资料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公司所负债务所涉全部原始资料及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借款合同、收付款凭证、银行流水信息等能证明相关债务真实存在的证明材料)等公司相关经营文件,一审法院支持乔某等四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请。
该矿山设备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抗辩认为,乔某等四股东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发展,其诉请不具有“正当目的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依法不能被剥夺或限制。该矿山设备制造公司抗辩乔某等四人诉请不具有“ 正当目的性”证据不足,据此拒绝乔某等四人查阅或复制公司财务等经营材料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实践中,小股东往往对公司经营管理参与度较低,由于存在信息获取的不对称,小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其了解和掌握公司运营状况,维护股东权益的重要途径。本案中,该矿山设备制造公司以不具有正当目的性为由拒绝乔某等四人查阅公司经营文件,侵犯了股东的法定知情权。法院依法支持乔某等四名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等经营材料,体现法院对中小投资者股东法定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提示公司不得以种种理由阻碍中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应为股东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