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诉白某合伙纠纷案
案件详情:白某与乔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开办砂石厂,乔某向白某转账投资款20万元,但双方对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并未订立书面协议,也未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后由白某负责开办经营砂石厂,白某与他人签订采砂承包合同、协调挂靠他人营业执照和采矿审批手续、购买生产和生活用品等大额支出等事宜,乔某并未参与实施或参与决定,现乔某认为白某并未实际开办砂石厂,请求返还上述投资款。
白某以双方构成合伙为由请求予以清算。鄂尔多斯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合伙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白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本人为杭锦旗某砂石场的负责人,砂石厂的所有重大事项均由其实施负责,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白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乔某参与上述事宜或其取得乔某授权的证据。双方虽口头约定合伙开办砂石厂,但双方的约定并不符合合伙的特征。白某主张以个人合伙进行清算的理由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最终法院判决白某返还乔某投资款20万元。
典型意义:个人合伙目前已经成为非常普遍、非常重要的形式。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个人合伙是合伙的主要形式,以合伙名义投资成为一种常见的投资方式,但是在实践中,合伙人一旦出现纠纷将会出现一方当事人艰难维权的情况,合伙人未就合伙主要内容达成协议的,一方仅投入资金,并未参与实施合伙事务的并不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应予以保护,否则会形成一方仅承担义务和责任而不享有权利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状态,该案的判决将极大保护类似纠纷中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营造公平、平等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