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日化有限公司诉某超市商标权维权民事案件
案件详情:江苏某日化有限公司因商标权侵权案件将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超市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超市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经审理查明,该超市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同时,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来源合法以及本案存在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苏某日化公司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某超市作为销售商,理应对进货渠道以及销售货物质量等影响民生安全的相关事宜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某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江苏某日化公司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但法院裁判时仍综合考虑该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成本、设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涉案超市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案涉产品售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出台和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政策倾向等因素,最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典型意义: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应当加大惩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在此类案件中,由于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就该侵权商品的实际获利情况很难充分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不仅要参考知识产权人为维权所付出的成本,更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精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充分体现出对故意侵权者的惩罚,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使其不敢侵权、不再侵权,更为有效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保护营商环境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