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丽:
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21)内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截至2020年6月20日所欠流动资金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2771979.28元,罚息4664108.80元,复利7212749.66元,以及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3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7.7753%/月计算,复利中3537255.46元按罚息利率13.325o/月计算、1655719.18元按罚息利率10.01o/月计算、2019775.02元按罚息利率7.7753%o/月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姜丽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正建村集团有展公司、姜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15044.19元,由鄂尔多斯市新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姜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王玲(承办人)
电话:0477-8160332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