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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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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4-01 10:46:53 打印 字号: | |

为规范我院诉讼程序,更清晰、明确、详细的阐述各类诉讼、执行、国家赔偿、信访、法律援助等法律程序、法律法规,为当事人解决问题提供法律程序指引,根据本院工作实际,特制定以下诉讼指引。

第一部分    登记立案诉讼指引

 

文字说明:

1、登记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完成送达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各审判部门对立案庭登记立案移送的案件,不得以案件疑难等理由将案件退回,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审理,裁定驳回起诉。

2、各级法院在实行立案登记的同时,应全面推进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提升信息化水平,打造诉讼服务大厅、网上诉讼服务及12368服务热线三位一体的诉讼服务平台,建立志愿者服务平台和其他长效法律援助机制,对偏远地区加强巡回立案工作。

3、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十至三十日内补正。当事人拒绝补正、延迟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对此情形予以记录存查。

4、制裁违法滥诉

(1)依法惩治虚假诉讼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制裁违法行为

对哄闹、滞留、冲击法庭等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或者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审判人员,严重扰乱登记立案工作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维护立案秩序

对违法围攻、静坐、缠访闹访、冲击法院等,干扰人民法院依法立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推动完善相关立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访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

5、健全配套机制

(1)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纠纷解决方式。

(2)建立完善庭前准备程序

完善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庭前准备,召集庭前会议,明确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固定相关证据,促进纠纷通过调解、和解、速裁和判决等方式高效解决。

(3)强化立案服务措施 

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信息化建设,实现公开、便捷立案。推行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便利。加大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力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五  诉讼权利、义务、风险须知

(一)诉讼权利和义务须知

1、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1)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原告起诉后有放弃、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有提起反诉的权利。

(3)当事人有权对受理案件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是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4)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a、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b、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c、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5)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收集、提交证据的权利,有进行辩论的权利,有请求调解的权利,有自行和解的权利,有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权利,有提起上诉的权利,有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权利,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6)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诉讼。

(7)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也可以复制本案法律文书,但应当遵守法院对查阅、复制范围和办法的规定。

(8)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2、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1)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者提交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

(3)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行使的诉讼权利。

(4)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5)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其予以训诫、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  诉讼风险提示

1、起诉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院不予立案受理。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诉讼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3、逾期改变诉讼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4、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载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6、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法院将会裁定按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法院将不予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7、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8、不提交或者不充分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9、超过举证时限提交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10、不提交原始证据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交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若证据系在域外形成的,还应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否则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

11、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12、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

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交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13、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4、不准确提交送达地址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15、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16、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告知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或者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查不实,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17、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三)  诚信诉讼及信用风险提示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凡经法院立案、调解、审理、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将被进行信用跟踪记录,一旦出现下列不诚信诉讼行为,法院将记录在案并报送当地征信中心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备查,行为人今后在生产生活过程中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将会因社会信用缺失而受到影响。

郑重提示:请在诉讼活动中杜绝以下行为:

1、 伪造、变造虚假诉讼材料,进行虚假诉讼,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2、 故意躲避、拒绝签收法院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

3、 故意拖延诉讼或者滥用诉讼权利阻挠、妨碍对方当事人进行正当诉讼;

4、 不遵守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

5、 不在法定期限内如实申报财产;

6、 隐匿转移财产,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或者不按期履行已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

7、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法院、法官声誉;

8、 不服法院判决但不按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是通过扰乱社会秩序等方式主张权利,影响社会稳定;

9、 诉讼代理人引诱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10、 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消极协助执行,或者妨碍、阻挠法院调查取证,帮助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

11、 中介机构违反执业规程,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或者其他鉴定结论、证明文件;

12、 其他违反法律和信用缺失行为。

六  诉讼代理须知

(一)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1、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

2、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

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未成年人的兄、姐;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的。

(二)委托代理人

1、可以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1)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以及授权委托书。

(2)当事人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当向法院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

(3)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接受委托参与诉讼的,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向法院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明。

(4)当事人委托单位工作人员的,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向法院提交身份证件,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明双方有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5)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的,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向法院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6)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除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②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③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④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7)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诉讼。

3、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代理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通知当事人限期补正;当事人不能按期补正的,或者接受委托的代理人不属于法定情形的,法院不予认可其代理资格,并通知委托的当事人。

4、对当事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认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3)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

(4)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

(5)具有其他情形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三)委托代理权限

1、一般代理权限

代理人只能进行一般性诉讼行为的代理,如代理起诉、提交接收诉讼文书、证据等。

2、特殊代理权限

(1)与实体权利联系紧密的诉讼权利或者特别权利,如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授权委托书中注明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视为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四)委托代理的特殊情形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本人可以出庭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出庭诉讼,但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七  诉讼期间须知

诉讼期间,通俗的讲就是参加诉讼活动必须要遵守的时间限制。如果由于自己的主观原因耽误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自行承担。

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法定期间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可变更。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完成某项诉讼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对法定期间作了许多规定,如管辖权异议期间、上诉期间、申请再审期间等。而指定期间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指定的,是可变更的,但一般而言,没有特殊情况,指定期间不能随意变动。例如:在打赔偿官司时,法院限当事人五日内补充证据,但是如果医院检查单据六天之后才能拿到,这就需要向法院提出延长两天再提交,法院一般会准许,这是指定期间的延长。但是,如果一审败诉了,准备上诉,因为找证据、写上诉状,把上诉期错过了,这时要求法院宽限两天,法院是不会允许的,因为上诉期间是法定期间 ,不能变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例如:当事人在接到一审判决书的十五日内有权上诉,这里的十五天是从接到一审判决书的第二天起计算的,接到判决书的当天不计算在内。期间以月、年计算的,期间届满的日期为届满月或年的相对应日。如果届满没有相对应日时,届满月的最后一天即为期间届满日。例如:法院于1月31日发出公告,宣布公告期满三个月法律文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期间届满的日期应该是4月31日,但因为4月份没有31号,因此,期间届满日只能是4月30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如果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这里说的“节假日”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节假日,比如星期六、星期日、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像妇女节、教师节等专业人员的节假日或某些民间节日则不包括在内。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例如:当事人在9月16日收到一审判决书,那么只要在10月8日前将上诉状交邮,就没有错过上诉期间。因为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算,十五天的上诉期本应在10月1日届满,但国庆节是法定节假日,国庆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是10月8日,那么10月8日就是法定届满期限日,只要在此前交邮,不论法院在几天后收到,都视为在上诉期内提出了上诉。

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当事人耽误了期间并非由于主观原因,而是发生了无法避免或者克服的客观原因,比如突然发生了地震、水灾,或者当事人突患重疾、遭遇车祸等。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向法院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

另外还要提醒,打官司一定要看清楚传票上的日期和时间。除非确实遇到无法避免或者克服的情况,经法院审查核实同意变更,否则以看错开庭时间或者没有准备好诉讼材料为由,不准时到庭应诉,法院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

 

 

 

第二部分    民事诉讼指引

 

一  民事诉讼须知

(一)起诉的条件

1、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 有明确的被告;

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起诉的方式

起诉有书面方式和口头方式,以书面方式为主,即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三)送达地址

1、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2、因当事人提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或者拒不提交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接收,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以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3、法院按照原告提交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

知被告应诉的,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

 4、送达地址确认书

(四)劳动争议起诉须知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能就劳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当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才有权起诉。如果当事人就劳动争议问题在仲裁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也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1)移送管辖的;

(2)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3)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4)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5)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6)其他正当事由的。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3、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起诉,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4、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须提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具的送达证明。

    二  民事诉讼应提交的材料

(一)起诉状;

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4、证据和证据来源;

5、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原告为自然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原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

(五)原告提交起诉状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六)原告应向法院提供所有可供证明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书证、物证的来源及由谁保管,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七)证据清单一式两份;

(八)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应当一并提交委托授权材料。

 

 

 


 

 

 

三  管辖须知

(一)一般管辖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公民的住所地指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二)约定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与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专属管辖

1、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3、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四)其他管辖

1、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2、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4、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5、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6、 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1)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 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五)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法院受理的案件,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可以在法院的应诉通知书送达后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异议。

 

 

 

 

四  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且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曰。

(五)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六)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并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相应的担保。

(七)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八)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九)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五  保全须知

(一)诉讼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保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1、申请书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2)保全请求及保全方式;

(3)基本事实与理由;

(4)保全线索。

2、担保

(1)申请诉讼保全应当提供财产担保;

(2)财产担保可为现金、有价证券或者拥有明确权属的不动产、动产;提供不动产作为担保的须提交权属、价值证明材料以及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情况表;提供动产作为担保的须提交动产现状以及价值证明材料;

3、保全费用

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元以内的按每件30元计;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按1%+20元计;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的按0.5%+520元计;保全费最多不超过 5000元 。

4、保全解除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5、保全错误的责任

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二)诉前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1、申请书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2)保全请求及保全方式;

(3)基本事实与理由;

(4)证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证据;

(5)保全线索。

2、担保

(1)申请诉讼保全应当提供财产担保;

    (2)财产担保可为现金、有价证券或者拥有明确权属的不动产、动产;提供不动产作为担保的须提交权属、价值证明材料以及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情况表;提供动产作为担保的须提交动产现状以及价值证明材料;

3、管辖法院

(1)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

(2)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

(3)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4、保全费用

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元以内的按每件30元计;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按1%+20元计;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的按0.5%+520元计;保全费最多不超过 5000元 。

5、保全解除

(1)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6、保全错误的责任

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七  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须知

(一)适用条件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1、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5)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2、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2)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3)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4)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3、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2)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3)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4)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诉讼费缓、減、免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预交诉讼费或者上诉费通知书;

3、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

 

    八  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退费须知

1、法人申请退费需准备的材料

(1)退费申请书原件(盖公章,法人签字);

(2)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复印件(发回重审案件又上诉申请退费的,还需提供原审人民法院的第二次一审文书复印件);

(3)交纳诉讼费收据原件、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6)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7)退费收据(申请人财务开具,注明退费数额,盖财务章);

(8)收款单位名称,帐号,开户行名称;

注:如委托他人办理退费手续,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电话。

九  案件的审理期限和审限的计算

(一)案件的审理期限

1、普通程序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2、简易程序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3、特别程序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4、审判监督案件

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5、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二)案件审限的计算

案件的审限从立案次日起开始计算,至结案之日截止。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1、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精神病等进行专业鉴定的期间;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期间;

3、合议庭成员、检察员等相关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4、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一个月的期间;

5、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间;

6、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7、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8、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9、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10、审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的调解期间;

11、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期间;

1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提交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13、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调卷期间;

14、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15、向上级法院或单位请示、协调、报请复核的期间;

16、其他可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

 

第三部分    行政诉讼指引

 

一  行政诉讼须知

(一)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1、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4、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二)行政诉讼的原告(《行政诉讼法》第25条)

1、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3、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诉讼的被告

1、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6、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四)行政诉讼的管辖

1、行政诉讼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4、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6、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六)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3、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  行政诉讼应提交的材料

(一)起诉状。

(二)原告(包括第三人)的基本信息。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三)原告提交起诉状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四)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以及证明收到上述决定书日期的证据。

(五)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交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 

(六)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交证据。

(七)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

 

 

 

三  行政诉讼举证须知

(一)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在起诉时应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逾期不予赔偿的证据材料;

(三)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应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

2、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四)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五)在上述规定之外的事项,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四  行政诉讼的费用

原告起诉时应当预交诉讼费用,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

请求行政赔偿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第四部分  刑事诉讼指引

 

一  刑事自诉案件须知

 

(一)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自诉状

1、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2、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3、案由:被告人被控告的罪名;

4、具体的诉讼请求;

5、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

6、证据的名称和来源;

7、证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8、致送的法院和具状时间。

(三)自诉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1、被告人的现住址;

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行为的动机、目的;

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四)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提供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或者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并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交证据的副本、复制件或者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以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对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有疑问的,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1、未成年人;

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4、有其他原因的。

(七)自诉案件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1、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2、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7、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八)自诉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九)立案后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十)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交而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十一)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十二)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且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二  刑事自诉案件应提交的材料

 

(一)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

(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

(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

(四)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五)证明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即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或法医鉴定等。

(六)对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案件,原告应提交被告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  刑事自诉案件举证须知

 

(一)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的名称、来源及证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须知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人需符合法定条件;

2、有明确的被告人;

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

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法院应当准许。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

3、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及时提起。

第一审期间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费用

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五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的材料

 

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2、证明原告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3、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当提交原告人的授权委托书;

4、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证明。

 

 

 

 

 

 

 

 

 

 

 

 

 

 

 

 

 

第四部分  刑事诉讼指引

 

一  刑事自诉案件须知

 

(一)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自诉状

1、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2、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3、案由:被告人被控告的罪名;

4、具体的诉讼请求;

5、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

6、证据的名称和来源;

7、证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8、致送的法院和具状时间。

(三)自诉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1、被告人的现住址;

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行为的动机、目的;

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四)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提供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或者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并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交证据的副本、复制件或者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以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对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有疑问的,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1、未成年人;

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4、有其他原因的。

(七)自诉案件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1、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2、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7、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八)自诉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九)立案后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十)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交而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十一)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十二)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且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二  刑事自诉案件应提交的材料

 

(一)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

(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

(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

(四)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五)证明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即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或法医鉴定等。

(六)对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案件,原告应提交被告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  刑事自诉案件举证须知

 

(一)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的名称、来源及证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须知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人需符合法定条件;

2、有明确的被告人;

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

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法院应当准许。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

3、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及时提起。

第一审期间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费用

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五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的材料

 

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2、证明原告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3、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当提交原告人的授权委托书;

4、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证明。

 

 

 

 

 

 

 

 

 

 

 

 

 

 

 

 

 

 

 

 

第五部分    执行指引

 

一  申请强制执行风险告知书

 

(申请人):

你(单位)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一)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作为申请人有责任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状况,如不能提供,或者人民法院通过调查仍无法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你将面临权利不能兑现的风险。如果本案在执行时查明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足以抵偿你的全部债权,将使你面临合法权利不能充分兑现的风险。

(二)被执行财物不能处理的风险。如申请执行的标的物是依法不能由人民法院处分的物品(如违章建筑、违禁品等)或者不能流转的财产(如证照不全),最终可能导致你承受该财产不能变现的后果。

(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风险。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有可能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或者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将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你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被执行人确切住所的义务。

(四)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成立的风险。在执行中,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异议成立,你会面临所申请执行的案件不能继续执行的风险。

(五)多个债权人共同参与被执行财产分配的风险。如你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变现后,有多个债权人同时主张参与财产分配,或者有一个(或以上)的债权人对你申请执行的标的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你会面临合法权益只能部分兑现或者根本不能兑现的风险。

(六)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有优先权的风险。对已被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担保物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你因此可能承担不能足额分配或者不能分配的风险。

(七)受偿顺序在后的风险。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劳动债权、国家税收等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

(八)被执行人在外地的风险。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除在审理过程中已对其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以外,一般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由于你申请执行的本案可能存在上述风险,故请你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慎重考虑。在申请执行后,希望你能积极配合,尽可能准确地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以及被执行人财产证据或线索,减少和避免执行风险,最大限度实现你所申请的债权。

 

 

 

二  申请强制执行须知

(一)执行案件受案范围

1、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裁定书、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判决书中的财产部分;

2、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

3、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4、公证机关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5、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6、经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7、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二)申请执行人的义务

申请人须向法院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被执行人的义务

1、必须按时到庭;

2、必须如实申报财产状况;

3、必须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四)申请执行的期限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五)强制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可以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强制迁出房屋、提取收入等多种执行措施。但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义务到法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不到庭的,法院可以对其拘传。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予以罚款、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向法院提交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匿、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害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作伪证的;

6、妨害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六)执行中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拒不执行或者妨碍执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

1、必须到庭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按时到庭;

2、不如实申报财产;

3、妨碍法院依法搜查或者故意撕毁执行公告、封条;

4、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者抗拒执行;

5、对执行人员或者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或者打击、报复。

 

 

 

 

 

 

 

 

三  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交的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原件3份(申请书上注明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的自然情况,包括联系电话、最新住址、自然人身份证号码和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如案件经过上诉程序,还需递交上级法院法律文书)。

(三)生效法律文书的各方当事人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如经过上诉程序,还需提交上诉案件的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或者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承办人签字确认生效时间。

(四)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

(六)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资质证明情况。

(七)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提供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和线索。

(八)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需提交执行证书原件1 份,复印件2份;相关公证书原件1份。

 

 

 

第六部分    国家赔偿指引

一  国家赔偿须知

(一)国家赔偿的范围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4、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5、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7、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8、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9、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三)赔偿义务机关

1、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司法赔偿程序

1、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 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规定向其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  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的材料

(一)赔偿申请书;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1、自然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或者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交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

(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第七部分    常见民商事案件举证须知

 

一  婚姻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书和身份证、户口簿;

2、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的,应提交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3、被告下落不明的,应提交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婚姻关系破裂的证据

1、涉及家庭暴力的,应提交法医鉴定或提出相关证人;

2、涉及吸毒、赌博行为的,应提交居委会、村委会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受到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的,应提交处罚决定或者相应法律文书;

3、涉及重婚或者与他(她)人同居的,应提交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居住证明、有关照片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4、曾经有过纠纷并作了处理或者进行过离婚诉讼的,应提交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街道调解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子女情况的证据

1、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的证明;

2、涉及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应提交子女本人愿随父或随母生活的证据。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证据

1、房产应提交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发票以及出资证明;

2、银行存款应提交银行账号;

3、股票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

4、车辆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

5、股权应提交公司工商登记、出资情况的证据;

6、合法收入应提交经济收入证明;

7、债权债务除提交借据以外,应提交相关的证据;

8、婚后继承、受赠所得财产,应提交该财产来源的证据;

9、财产有约定,应提交书证。

(五)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  继承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是合法继承人的,应提交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2、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精神病人的,应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二)法定继承的证据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

2、被继承人婚姻、生育和抚养子女状况的证据;

3、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应提交收养关系证明书;

4、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应提交居委会、村委会或者被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遗嘱继承的证据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

2、公证遗嘱应提交公证书;

3、代书遗嘱应提交代书遗嘱书;

4、自书遗嘱应提交自书遗嘱书;

5、口头遗嘱应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见证人;

6、以录音形式立遗嘱的,除提交录音外,应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见证人。

(四)被继承人财产的证据

1、房产应提交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发票以及出资证明;

2、银行存款应提交银行账号;

3、股票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

4、车辆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

5、股权应提交公司工商登记、出资情况的证明;

6、债权债务除提交借据以外,应提交相关的证据。

(五)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  赡养、抚养、扶养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据;

(二)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证据;

(三)请求赡养、抚养、扶养的,应提交本人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和对方经济状况、家庭人口的证据;

(四)请求改变子女抚养关系的,应提交子女抚养关系的证据;增加抚养费的,应提交对方经济收人的证据;变更抚养权的,应提交对方不利于子女生活、学习、成长的证据;

(五)请求确认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应提交收养协议或者有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关系以及共同生活情况的证据;涉及财产纠纷的,应提交个人以及家庭财产情况的证据;因疾病而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提交医疗诊治情况的证据以及送养时是否隐瞒的证据;

(六)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四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2、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

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仲裁裁决的证据;

4、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五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二)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

(三)死者直系亲属提起诉讼的,应提交死者户口簿以及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受害人伤残法医鉴定书以及残疾等级评定证明;

(五)受害人经济收人、家庭成员状况的证明;

(六)医院诊断情况的证据和医药费、残疾用具费(以国产用具为准)、交通费、住宿费等单据;

(七)财产受到损失的,应提交财产名称、原价值以及损失情况的证据;

(八)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六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二)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的证据

1、买卖合同、订(定)货单;

2、邀约、承诺、数据电文;

3、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

4、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者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

(三)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交、收货凭证;

2、货款收支凭证;

3、拖欠货款的证据;

4、收货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信函、检验报告、客户投诉、退货和索偿的证据;

5、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履行的,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以及相应凭证。

(四)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七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

房屋买卖合同、契约或者协议。

(三)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交付房屋和支付购房款的证据;

2、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3、办理过户手续或者未能过户的原因、理由的证据;

4、出卖共有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

5、出卖出租房屋的,提交提前通知承租人和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

6、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的证据。

(四)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八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二)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

1、租赁合同、协议;

2、出租房屋的权属证明、租赁登记资料;

3、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据;

(三)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要求承租人提前退房的证据;

2、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接受房屋或者拒交迟交租金、私自拆改房屋、擅自转租转借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证据;

3、出租房屋毁损或者倒塌而出租人拒绝修缮的证据。

(四)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九  房屋产权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二)共有人基本情况的证据;

(三)房屋产权证以及通过继承、赠与、买卖、抵押、典当取得房屋产权的证据;

(四)房屋使用情况的证据;

(五)改建、扩建、新建或者增添附属物的,应提交报建、审批、施工的证据;

(六)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十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的证据

1、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登记备案情况的证据;

2、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支付购房款数额、时间、方式或者未足额支付、拖欠购房款的证据;   

2、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未能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理由的证据;

3、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情况或者提出异议的证据。

(四)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十一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二)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

(三)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证据;

(四)委托拆迁的,应提交委托拆迁合同、协议;

(五)被拆迁人应提交被拆迁建筑物的面积、结构、附属物等证据;

(六)被拆迁人应提交家庭人员户籍材料;

(七)被拆迁人已经回迁的,应提交回迁房屋状况的证据;

(八)支付或者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证据;

(九)强制拆迁的,提交实行强制拆迁的原因、理由、实施情况的证据;

(十)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十二  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二)合作建房合同关系的证据

合作建房合同、协议。

(三)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出地一方应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报建、审批材料;

2、出资一方应提交实际出资数额、方式、时间的证据;

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材料、竣工验收证明等房屋建设情况的证据;

4、建房资金使用情况的证据;

5、房屋已经预售或者已经建成出售的,应提交收回资金数额、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证据。

(四)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十三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证据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协议。

(三)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或者未足额支付、拖欠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证据;

2、交付转让土地的证据;

3、土地开发、利用、建设情况的证据。

(四)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十四  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二)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证据

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

(三)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或者未竣工、施工进展情况的证据;

2、支付工程款或者未足额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证据;

3、工程质量情况或者提出异议的证据;

4、工程结算的证据。

(四)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十五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二)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

加工承揽合同、协议。

(三)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定作物完成的数量、质量和支付价款等证据。

(四)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十六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的证据

1、借款合同、协议;

2、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情况的证据;

3、保证合同或者保函;

4、质押合同、质押动产或者质押权利凭证交付的证据,依法应进行出质登记的,还应提交出质登记证据。

(三)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发放借款的证据;

2、还本付息的证据。

(四)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十七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证据

1、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2、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出资)的证据。

(三)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出让或者接受股权(出资)的证据;

2、出资证明、股东名册;

3、公司管理权转移的证据;

4、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

(四)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十八  合伙纠纷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二)合伙协议以及合伙人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的证据;

(三)退伙协议以及退伙清算的证据;

(四)会计帐册以及合伙财产状况的证据;

(五)口头合伙协议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

(六)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十九  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二)损害的时间、地点、方式的证据;

(三)当事人承认或者双方达成损害赔偿的证据;

(四)人身损害的证据

1、医疗单位诊断证明;

2、法医鉴定书以及伤残等级评定书;

3、医药费、住院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

(五)财物损害的证据

财物受损情况、受损程度评定、受损财物原价值、修理费用等证据。

(六)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八部分    小额诉讼指引

 

一  小额诉讼的范围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案件标的额为立案时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下列民事案件(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作为准),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银行卡纠纷;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二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六)发回重审的;

(七)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八)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九)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十)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十一)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的相关确权案件的;

(十二)责任不明确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及涉及是否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存在争议的纠纷;

(十三)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三  新增司法解释  

(一)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二)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三)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

(四)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五)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六)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七)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八)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九)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附件:诉讼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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