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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20)内06民初84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神怡矿物质饮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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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9-29 09:49:31 打印 字号: | |

公告〔(2020)内06民初84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神怡矿物质饮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王磊:

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20)内06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托克旗神怡矿物质饮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2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4月2日所产生的利息2101736.78元、罚息13337944.95元以及合同期内正常利息产生的复利71437.78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4.37795‰计算,复利仅以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凯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满旺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展辉、白蛇、赵红梅、边广胜、王桂琴、王磊、赵勇、白玲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凯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满旺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展辉、白蛇、赵红梅、边广胜、王桂琴、王磊、赵勇、白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托克旗神怡矿物质饮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903.76元,由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161.56元;由被告鄂托克旗神怡矿物质饮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凯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满旺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展辉、白蛇、赵红梅、边广胜、王桂琴、王磊、赵勇、白玲共同负担229742.2元。”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郭建华(承办人)、高婷(书记员)

电话:0477-8160323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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