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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20)内06民初124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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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9-15 10:16:27 打印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金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明、赵飞云、高海、张继元、乔丽英、高书平、李正伟、康向东、王文斌、盛赟峰:

本院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作出(2020)内06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案涉第一笔借款利息7123196.89元,罚息1643814.67元,复利1792552.5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复利的利率均按照月利率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案涉第二笔借款本金83868000元,利息6066452元,罚息10361891.4元,复利749510.14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复利的利率均按照7‰上浮50%计算);

三、被告王文明、赵飞云、高海、张继元、乔丽英、高书平、李正伟、康向东、王文斌、盛赟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鄂尔多斯市金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787.09元,由鄂尔多斯市金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明、赵飞云、高海、张继元、乔丽英、高书平、李正伟、康向东、王文斌、盛赟峰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王玲(承办人)王慧(书记员)

电话:0477-8160323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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