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2019)内06民初245号〕(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建鑫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内蒙古建鑫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惠二媚、刘海宽、李翠连、陈建忠、张俊丽、陈志华、杨巧云、李海、王平:
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内06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建鑫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826500元及截止2019年7月5日所产生的利息5343405.85元、罚息3513140.31元、复利755192.73元,以及从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照月利率12.9141‰计算);
ニ、被告惠二媚、刘海宽、李翠连、陈建忠、张俊丽、陈志华、杨巧云、李海、王平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惠二媚、刘海宽、李翠连、陈建忠、张俊丽、陈志华、杨巧云、李海、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建鑫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18991.19元,由被告内蒙古建鑫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惠二媚、刘海宽、李翠连、陈建忠、张俊丽、陈志华、杨巧云、李海、王平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王玲(承办人) 王慧(书记员)
电话:0477-8160323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