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两级法院涉金融执行案件工作基本情况
2014年以来,受理执行案件数101265件,金融执行案件受理数12014件(银行10909件,小贷公司1013件,典当行92件),占所有案件总数的11.86%;所有案件结案88124件,金融案件执结10042件(其中银行9142件,小贷公司824件,典当行76件),占总体比例11.4%;所有案件未结数13141件,金融未结数1972件,占未结案件比例为15%。所有案件执行标的约为1061.57亿元,金融执行案件的标的约为505.41亿元,占所有案件执行标的的47.61%。金融案件的执行时间平均在180天以上。2014年以来,金融案件终本率为67.47%。
二、 涉金融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与成因分析
(一)执行难的表现形式
目前,民事案件中“执行难”的问题有很多,“执行难”是民事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民事执行难现象归纳为四点:
1.被执行人难找
被执行人难找是“执行难”中的最大问题,几乎占“执行难”案件的一半。逃避执行的义务人通过搬离住所,四处流窜的方式使得人民法院通过登门临柜的方式来查找被执行人行踪很难实现。执行本身已经被寻找被执行人所替代,而寻找被执行人所需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无法得到准确的估计,执行程序必然严重停滞。
2.被执行财产难寻
被执行财产难寻。一般民事纠纷上升到法庭审判环节,说明诉讼双方已无法就纠纷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共识。所以,案件中被执行人的执行义务履行能力一般较低。而少数有能力履行执行义务的当事人,由于事前就没有积极解决纠纷的态度,那么隐蔽财产或拒不执行也是意料之中。所以,执行人员不但要按照当下的执行程序履行工作职责,更要根据现有的资料去查询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样一来便增加了执行人员的工作力度,导致执行程序效率低下。而且在民诉法中还有相关规定要求保留被执行人和其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教育用品和费用。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隐蔽财产的人群,这是执行工作中新的阻碍。
3.协助执行人难求
协助执行人难求。在国家大力支持法院工作的大前提下,仍有许多相关职能部门对执行人员执行工作消极对待,而许多执行工作正是因为没有当地有关政府部门的配合而很难落实。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相关职能部门考虑到自身单位是否会担责和是否会得罪案件相关当事人,因而导致拒不配合执行工作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金融机构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被执行的存款瞬间转移现象时有发生。
4.应执行财产难动
应执行财产难动。被执行人的赔偿义务一般都由法院判产生,所以,被执行人对此义务就会产生排斥的心理,即使是有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也不愿意赔偿。许多人藐视裁判,不愿支付裁判中的赔偿。更有甚者,在执行人员进行执行工作之时,进行干扰、纠缠,妨碍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金融案件执行难存在的问题
金融执行案件除上述执行难的普通性问题之外,还存在自身的困难。
1.金融执行案件实物多,财产变现能力差
(1)金融执行案件标的额大,绝大多数有抵押财产
与普通执行案件相比,绝大多数金融执行案件均有抵押物,且多为鄂尔多斯市辖区的不动产。受近年来鄂尔多斯市经济下行因素影响,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多年来一直处于低迷状态,市场成交率极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虽然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因市场交易不活跃,几乎所有房屋抵押物全部流拍。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申请以物抵债又有着苛刻的要求,故绝大多数金融案件虽有财产可供执行,因不能抵债最终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2)评估价格虚高,影响标的物成交
按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标的物一般应经评估后进入拍卖程序。由于评估公司按照标的物的评估价收取评估费,其本能的有将标的物高估的冲动。加之,人民法院对评估报告的审查依据不足,审查能力有限,评估公司往往按照经济形势较好时的参考价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与市场价严重脱节,根据统计,评估价格往往高于市场价50%左右,造成标的物无人竞买最终流拍。
(3)标的物权利受限制,人民法院处置难
部分商业银行接受网签房屋抵押,或接受在建工程抵押,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抵押物仍未取得所有权,在建工程的测绘评估工作无法完成导致标的物无法拍卖。部分金融机构通过仲裁机构达成复杂的调解协议,并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调解给申请人,法院执行机构难以执行。
2.金融执行案件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以物抵债率极低
(1)申请人不积极申请评估,不缴纳评估费
金融机构了解当地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情及评估机构对房地产评估虚高的情况,其认为评估标的物亦无法成交,故不积极申请评估,即使人民法院主动委托评估,金融机构亦拒绝缴纳评估费或以评估费需要上级行审批拨付为由拖延缴纳评估费,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或评估工作时间畸长。同时也影响后续执行工作推进。
(2)申请人不积极申请以物抵债
对于拍卖标的物的流拍价高于执行标的的,按照规定,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将差额部分退给被执行人,但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能倒找差额为由拒绝申请以物抵债,其往往采取的措施为继续等待,等待利息上涨超过流拍价后再行申请以物抵债。
对于执行标的物流拍价小于或等于执行标的的,绝大多数银行金融机构亦不申请以物抵债。绝大多数金融执行案件就此卡在执行程序中,进退两难,最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束执行,并保留强制措施,继续计付利息。
(3)申请人不积极办理过户手续,不积极接收抵债资产
部分金融机构申请以物抵债后,以税费较重银行需要申请资金为由拖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积极接收抵债资产,与法院配合程度低。
(4)申请人反对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申请人出于各种原因考虑,对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罚款、追究拒执罪等强制措施往往提出反对意见或不予配合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进退两难,不执行无法结案,采取措施又遭申请人反对或因申请人不配合无法实施,影响执行效果。
3.法院对金融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和措施保障不够
(1)降价措施不统一,降价幅度不充分
部分法院对虚高的评估价格置若罔闻,确定拍卖保留价奉行不管、不降、不理原则。部分法院降价幅度超低,象征性降价,以既要保护申请人的权利也要保护被执行人的权利为借口不降价或少降价,对法律司法解释赋予的降价权力不能正确运用和合理调节。
(2)税费负担不合理,过分加重申请人负担
绝大多数法院的司法拍卖公告中均要求买受人负担一切税费。做法简单粗暴。金融执行案件标的额普遍较大,税费全部由买受人负担,如申请人申请以物抵债,其债权必将缩水,影响申请人申请抵债的积极性。
(3)部分法院执行力度不够,人员配备不足
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受经济形势下行影响,金融机构的案件往往均为系列案件,大量的系列案件进入执行环节后,工作量突增,执行力量一时无法补充,导致积案产生。
4.金融案件执行与刑事案件交叉问题
近年来民间融资市场高度活跃、企业深度介入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大幅攀升,同时也带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问题。衍生出了一系列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民间金融造成不良影响。一旦被执行人涉嫌上述刑事犯罪,则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一般的借贷纠纷等民事案件需等刑事案件有了明确的结论之后才能继续审理。或者有的地方人民政府,针对深度涉足民间借贷又有资不抵债迹象的被执行人成立打非办,涉及该被执行人的相关债权申报、统计由打非办负责,在打非办处置期间,法院对于涉及该主体的民事案件一般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这种行政处置先行的手段对于统筹协调全体债权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但同时带来的问题是对债权人权益保护效率的牺牲。银行作为债权人,即使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法尽快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债权。由于大量的金融债权执行案件的抵押物因刑民交叉问题迟迟得不到实现,导致该类执行案件的办理处于“停滞”状态。
5.金融案件执行中的利息计算问题
(1)金融机构不接受以物抵债是否应停止计付息问题
金融债权执行案件中,经法定拍卖变卖程序后标的物流拍的,被执行人提出要求自流拍之日应停止计付一般债务利息。理由为系申请执行人即金融机构的原因导致不能以物抵债进而不能偿还债务,故金融机构不应再向被执行人主张利息。金融机构则要求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继续计算利息。我们认为,在执行标的物经流拍后申请人不申请以物抵债的,应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理由为:
第一,一般债务利息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执行。执行工作系对生效法律文书落实,应“原汁原味”的遵照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未经再审、撤销或其他法定变更程序及法律规定停止计算外,执行机关不得随意变更。对发现利息计付确有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监督程序纠正变更,执行机关无权变更。
第二,申请人申请以物抵债系权利,而非义务。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述规定来看,标的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司法解释赋予申请人申请以物抵债或接受以物抵债的权利,从规定来看申请人如申请或接受以物抵债人民法院应当交其抵债,若不表示以物抵债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并未赋予申请人其他责任。
第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利息为金钱债务,变更履行方式应以申请人同意为前提。以物抵债本质上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方式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内容来看,利息属于金钱债务,若以其他财物代替金钱债务履行,系变更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应经权利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故不能以物抵债的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当然,根据法律规定特殊情况下,应当停止计付利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则按照规定应当停止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或者复利。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特定时间和特定主体转让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
(2)金融借款利息上限问题
金融执行案件中,部分被执行人提出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金融借款案件中利率也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从目前的案件来看,除农村商业银行以及性质类似的商业银行利率较高以外,其他商业银行的利率一般均在12%以下,一般不会造成年息超出24%的情况。此外即使累加复利罚息后利率超过24%,亦应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抗辩,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调整。对于经过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而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目前亦无法律依据予以调整。
(3)金融债权中部分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清偿顺序问题
部分履行不足以偿还全部金融债权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主张往往意见相左,申请人主张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执行人则主张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对此争议,实践中问题突出但目前尚无法律予以规范,但类似规定尚有。
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部分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就部分执行或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上述顺序先抵偿利息后抵偿主债务。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实践中部分法院参照该规定并结合执行工作实际按照先抵偿本金后抵偿利息的方式抵充。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还规定了并还原则。部分法院参照该规定对部分履行采取按照比例并还的原则抵充。
从上述几种做法看,各有利弊。先本后息的方式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加快执行结案,有利于债务人。先息后本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获得更多收益。本息并还的原则则对双方进行平衡,但计算过程复杂琐碎,特别是多次少额履行计算冗繁,难以操作。
我们认为,基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相关清偿顺序未做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灵活运用以上几种方式针对不同案件适用不同清偿顺序。对于在执行过程中配合执行工作,积极履行,提供担保物或其他财物执行的,可以适用先本后息的方式进行清偿,借此鼓励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合理减轻被执行人负担。对于在执行过程中拒绝配合,传唤不到,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的被执行人采取先息后本或本息并还的方式抵充,加大其不履行债务的实体责任。
6.法律与政策的不完善
(1)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尚不到位
公司自有财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但由于我国关联企业法律制度中欠缺对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限制, 没有相应的制衡机制来规范和控制企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面对关联企业客户通过关联交易侵害自己的债权时, 难以找到合法、有效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债权。
(2)破产制度不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 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债务或资不抵债的案件, 实质上构成破产案件。但由于许多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一旦完全破产,将导致“依法”逃废债务情形大量出现,大量股东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影响社会稳定。
(3)执行立法滞后。目前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最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这些条文过于原则化, 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表明, 执行工作中对某些问题的处理于法无据是造成“执行难”的最直接原因之一,执行工作经常面临进一步“滥用职权”,退一步
“玩忽职守”的局面。许多执行人员进退维谷,不愿做执行工作。
除上述情况之外,还有被执行人无法履行或履行能力较弱、执行手段有限、金融机构存在缺陷、联动机制不完善、社会信用的缺失及金融债权转让影响执行实施效率等原因。
三、 涉金融案件执行对策与建议
根据金融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在目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框架范围内,协调人民银行、银监部门、金融管理部门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行使权利,积极运用自由裁量权,促使绝大多数终本沉淀案件实际执行结案。
(一)完善执法单位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1. 完善金融案件执行工作管理体制
( 1) 规范法院执行体制,完善法院执行组织机构。为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提供有利保障。需要充分推进审判与执行分立制定,对审判与执行两者的职能要进行有效的区分,切忌法院过度关注审判,而疏忽了执行工作,而要将执行工作作为与审判工作同等重要的司法职能展开处理。
( 2) 集中时间,统一调度,强化力度,有计划地对金融案件进行专项执行。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内,集中优势力量,对金融案件进行统一专项清理;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的金融案件执行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清理;利用金融机构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最大程度地发挥金融机构集体的积极性和获得其对执行工作的帮助。
( 3) 完善监督制度,提升金融案件执行透明程度。相关人员在提出执行书件申请之后,便对执行实践工作不再保有知情权,通常他们没有把握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缺乏行之有效的执行监督制度,势必会造成职权被肆意滥用。
2.注重审判执行工作的连续性
注重审判执行工作的连续性,要求法院提升审判、执行延伸工作力度,协助金融机构强化自身规避、化解金融风险水平; 第一时间将审判、执行金融案件实践操作期间,找寻出的相关金融管理方面不足、不合理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反馈,促进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在金融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具备财产的报告,第一时间制定有效的保全策略,以避免被执行人将财产进行变卖或者转移。
3.加强执行力量和执行能力
( 1) 强化司法人员职业道德素养。要求法院在当今社会发展新形势下,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结合法院业务、司法人员职业规律特征,进行改革创新,始终贯彻科学理论指导,促进广大司法人员树立端正的职业信念,将为人民服务的使命牢记于心,提升自身工作责任心。
( 2) 强化执行业务教育,提升业务技能水平。执行工作对执行部门工作人员业务技能水平有极高的要求。法院应当适时开展轮岗培训教育,逐步引进新鲜元素、动态获悉与金融案件执行实践相关的法律新知识,发现新问题,消除新问题; 定期组织执行部门工作人员对典型案件开展研讨会议,分享自身看法,制定执行对策。
(二)改革创新执行工作机制,提高标的物成交几率
1.改革评估工作程序,合理反映标的价格
一是运用互联网大数据评估标的物价格。对市场成交量较大,可以运用大数据评估标的物价格,可以缩短评估周期,节约评估费用。二是实行以询价为主评估为辅的确定标的物市场价格制度。对房屋、土地、车辆、资产等有公共交易数据的标的物评估,一般通过向相关单位询价的方式确定市场价。对情况复杂的标的物,可以通过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方式确定市场价。
2.统一降价幅度,低价起拍吸引竞拍
一般的,对第一次拍卖的标的物其拍卖保留价应不高于评估价或询价的75%;第二次拍卖的标的物,其拍卖保留价应不高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5%。确有特殊情况不降价或降价幅度小于前述规定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审查。
3.提高司法拍卖的服务水平,依法减轻买受人、申请人税费负担
要加强对拍卖标的物的调查和取证,对权利瑕疵应做到充分披露。拍卖公告应当注明税费应按照税收有关规定执行,买受人(申请人)垫付的税费,可以依法向被执行人追偿。积极尝试对拍卖标的物宣传包装外包,聘请专业策划机构包装服务,优化司法拍卖服务流程,让买受人买的放心,买的称心,打造司法拍卖品牌亮点。
(三)规范银行自身放贷行为,加强银行业放贷监督管理
1. 规范贷款业务,严格贷款审批程序,完善贷款手续
金融机构应规范贷款业务,严格贷款审批程序,完善贷款手续,增强信贷从业人员依法办事观念,是构筑安全防线的第一道“篱笆”。
2. 充分重视贷前资信调查,消除贷款安全隐患
资信情况是决定借款人能否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的关键因素,商业银行在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资料并予以核实的同时,还应积极主动进行补充调查,以排除各种不符合贷款要求的情况。借款人及其保证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情况、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尽可能避免以后被执行人无处可寻的困境。此外,还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产状况、负债状况、经营情况、还款资金来源、未到期其他借款情况、以往信用记录等,这些信息均要一一核实并取得相关书面资料,以备发生贷款纠纷后,及时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
(四)建立并完善联动执行机制
1.充分调动金融机构的积极性,发挥金融机构理财优势
积极协调金融管理部门、银监部门、人民银行支持金融机构申请以物抵债。协调金融机构出台减息政策,鼓励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由金融机构协调资产管理公司参加大宗资产竞拍。要求金融机构加强贷前管理,实地考察标的物现状及权利限制情况。
2.建立并完善联动执行机制
金融案件执行工作属于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作,还需要公安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新闻媒体以及银行等不同部门的极力支持。唯有如此,方可促进金融案件执行工作的有序开展,方可促进申请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法院应当出台有关联动执行机制的强制规定,促进联动执行机制有法能够依照,有章能够遵守。此外,法院在金融案件执行实践工作过程中,应当提升与对应联动部门机构的互动交流力度,尽可能地获得协助执行人的配合与理解,从而实现信息分享,共商策略,相铺相成,和谐联动制动机制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