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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执行疑难问题及对策
—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金融执行案件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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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孟令志  发布时间:2019-09-22 16:19:19 打印 字号: | |

摘要: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由来已久,“执行难”所侵害的不仅是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扰乱了金融市场管理秩序。造成执行难的现状既有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在案资产处置不能等客观方面的原因。2016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庄严承诺,[i]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涉执行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使解决执行难有了一束束法律利剑,但在执行个案中,处理具体问题时,仍有一些新发现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关键词:金融案件  执行  疑难问题  对策

一、金融案件执行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近年来,为有效应对因经济下行、房地产、民间借贷等多种因素引发的全市金融系统不良贷款率持续攀升问题,2014年3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东胜区和康巴什区标的在3000万元以下的金融案件指定由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管辖。四年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各类金融案件8637件,涉案标的额130.5亿元。

表一  2014年4月至2019年5月金融执行案件受理情况[1]

年度

收案(件)

标的额(亿元)

结案(件)

标的额(亿元)

评估拍卖(件)

纳失信(件)

限高(人)

拘留(人)

入户(户)

2014

478

11.94

217

4.5

91

0

0

3

0

2015

1759

28.11

952

12.51

339

560

0

7

0

2016

1647

27.58

2352

35.14

344

94

0

54

240

2017

1383

15.24

1678

23.75

157

491

260

77

113

2018

2088

27.09

1833

22.74

580

145

11000

403

491

2019

1282

20.54

611

9.93

105

20

4484

110

78

合计

8637

130.5

7616

108.57

1616

1310

15744

654

922

从以上数据看,近几年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执行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执行案件数量逐年增长,标的额也在不断的增大。导致执行案件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银行方面是由于其部分承办金融贷款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责任心和防范风险意识不够,对借款人资信情况、贷款的实际用途以及还款能力及担保等审查把关不严,导致最终只好通过诉讼催讨贷款。其次,当事人方面是因为银行诉诸法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多是借款人不能或不愿履行的,法院作出裁判后即使启动执行程序也很难有效执结。

二是房贷案件较多,涉及唯一住房问题较多。从执行情况来看,案件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案件是涉及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其标的金额巨大,无现金执行,其他财产也无法合理处置;另一类案件是涉及房贷和车贷,此类案件具有普遍性,占总案件量的七成以上,标的额一般在100万元以下。

三是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涉及法律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化。过去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但现在有些案件却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如有些案件虽是借款合同纠纷,但同时还引发有房屋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又如,银行业务员把关不严,借款合同不是借款人本人签字,导致贷款究竟由借款人承担、实际借款人承担或者共同承担的问题产生不同认识,在处理上就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另外,新近出现的在建工程评估拍卖抵债、国有土地出让金未缴纳但已办理抵押等问题的案件,也急需新的法律法规来规范。

二、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一)企业债务人因管理不善、经营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又难以变现,标的额巨大,造成执行难度加大。

仅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此类案件中,标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子就有100余件,这类案件标的金额巨大,无现金执行,抵押物又无法变现,执行工作难以进展。如某银行东胜支行与鄂尔多斯市某俱乐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金额为1800余万元,而该公司因鄂尔多斯整体经济下滑,经营严重亏损,对所负债务,一无偿付能力,二无财产无法变现,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二)尤其是房贷案件,自然人可供执行财产中只剩下一套住房时,难以实现对该房屋执行。

对银行而言,被抵押物是唯一一套住房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是完全可以对该房屋予以执行,但是,在具体实际操作中,难度很大,主要与自然人的基本住房保障问题互相冲突。因此,目前采取温州各地的做法与地方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方式,即银行可以申请执行此套房屋,但是银行必须一次性提供三年的租金给予被执行人,方可执行被抵押物。而实际情况是,大部分银行总是抱着“只要钱,不要物”的立场,不愿意以物抵债,资金雄厚的大银行愿意以物抵债的,但是又不愿意一次性提供三年租金,即使有的银行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租金,抵押物被予以执行,但是,受整体经济危机的影响,房屋也难以拍卖变现,只能空置,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针对此种情况,政府出台的廉租房可以部分提供给被执行人申请居住,但是又能够起多大作用,政府资源有限,对于庞大的金融房贷案件来说简直就是杯水车薪,可操作性又太低。因此在银行与被执行人的利益之间如何实现相互平衡,我们必须另辟蹊径寻找出路。

(三)某些烂尾楼工程由于资金链断裂而导致执行难。

这主要体现在由于工程还未完工,借款人就将此房屋抵押于银行借款,而企业又因施工过程中资金断链,无力继续完成工程。借款人看不到房屋完工,便不再偿还借款,银行对抵押物申请执行时,因该工程不具有使用价值,也没有其他企业愿意接手,又无法对其进行整体拍卖,此时就陷入了执行困局,造成银行的贷款成为坏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当然,因为银行工作中的疏忽以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这类案件是否予以执行,在此不做论述,只是针对可执行的情况下予以分析。如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鄂尔多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13个案件,因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断链,开发商已无力继续完工,而受整体金融危机的影响,其他企业也不愿意或者说无能力接手剩余工程,造成房屋不具有使用价值而无法予以执行,而又不能针对13个被执行人的债务对其整栋楼房进行整体拍卖,因此目前只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实现金融债权时,抵押物变现困难。

变现是指将资产变为现金以偿还其担保债务的行为,在实际执行操作过程中,要根据资产的属性,地理位置,使用价值,以及当地的市场经济状况等多方面原因,决定抵押物是否易于变现。首先,抵押物位置不当。抵押房产或土地在较偏远的地段,发展前景看淡,则其很难变现。目前商业银行贷款的相当一部分抵押物属于此种类型;其次,储备用地、专用设备、根据生产工艺设计的生产厂房,处置时会受专业性限制,变现困难,导致资产贬值。如酒厂、加气站等;第三,抵押物非成品。如楼房等在建工程抵押,一般较难变现而且有可能成为烂尾工程;第四,大宗抵押物,如整栋大厦、整栋商场等,若处置,由于购买该物业所需资金量大,一次性买断的买家少、变现困难,无法处置或处置价格往往较评估价格大幅降低;第五,对整栋物业分层抵押、整层物业分割抵押的抵押物,如果无独立通道或不能合法享有及分摊整体房地产的各项权益和服务配套设施,处置将非常被动;第六,鄂尔多斯市受近几年整体金融危机的影响,经济处于恢复阶段,老百姓持币观望,部分大额标的物仍是有价无市。

(五)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义务。

部分债务人将财产转移至亲友名下或是转移至异地,有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租赁关系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阻碍对不动产进行处置。如工商银行申请执行某公司职工刘某返还10万元贷款案,在执行过程中,刘某用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甚至还隐匿财产,造成案件财产查控困难,案件无法执行。

(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执行。

当债务人无力偿还或者拒不偿还借款时,就采取各种方法逃避债务,其中最常见的就是躲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一部分被执行人是具有履行能力的,但为了逃避执行,频繁变更住址,无法查找;另一部分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又威慑于法院的执行,长年逃债在外;还有一部分被执行人在权利人向法院起诉前就已经下落不明,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极少能够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准确下落,给执行人员带来执行困难,无法按期执行。

三、对解决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执行疑难问题的探析

(一)由地级市政府建立烂尾楼盘活基金,由第三方提供资金,在银行的监督下实现工程竣工

    对于企业因为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被迫中止,形成所谓的烂尾楼工程。企业由于缺乏资金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同时房屋抵押人也无力或者不愿偿还银行借款,而烂尾楼工程尚未竣工,不具有使用价值,银行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也无法对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实现申请人债权。但实际上,烂尾楼工程一旦盘活,其自身价值就能变现,被抵押的房屋也可以执行,也能挽救企业的困局。可行的方案是,由地级市政府建立烂尾楼盘活基金,提供信用保障,由第三方提供资金,交由银行保管。一旦出现企业的工程无法竣工,而又缺乏偿债能力时,使用第三方提供的资金,在银行监督下,完成工程。当工程完工后,由法院变卖,变卖资金用于偿还第三方拿出的相应资金以及贷款,并且支付相应的利息。从而不仅挽救企业于破产困境之中,也保障了金融机构的利益,实现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创新。

(二)对于可供执行财产中仅有一套住房的被执行人,法院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

     针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中仅剩一套住房时,为了做到既能保障被执行人最基本的生活能力,又要实现银行的合法债权,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为双方当时人提供更多的选择方案,提供更大的协商空间,通过有效协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实现案件的有效执结。首先,要有一个基本原则,即申请执行被抵押物的银行必须保障被执行人在三年内有房可居,那么被抵押物便可执行。其次,有三种方式提供给双方当时人协商选择。第一种,对于资金实力雄厚的银行,可以一次性支付被执行人三年的房租,从而银行将其房屋变卖,直接收回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第二种,对于不好变卖的房屋,即使银行执行回来也是空置,那么就不提供现金补偿,直接将被抵押房屋提供给被执行人居住,居住期限为三年,但房屋产权归属于银行,如果三年内被执行人偿还完银行借款及其利息,则房屋可以再归属于被执行人。否则,三年过后,执行此套房屋;第三种,由被执行人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再由银行将其回收的其他空置房屋以较为优惠的政策租赁给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不需要再支付三年的房屋租赁补贴,而是为被执行人提供三年的优惠价格房屋出租,租赁费用为租赁房屋的市场价格减掉房屋租赁补贴费用,这样既解决了被执行人三年内有房可居的问题,又将银行名下暂时无法处置的空置房屋利用起来,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银行的经济负担,又合理实现了银行的债权,同时被执行人的利益也得到了很好的保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并且,银行可以在遵循“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前提下,再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但是受让第三方要继续保证被执行人同等面积、同等条件的房屋租赁。如果需要搬家的,受让方需要补偿搬家费。为了保障受让第三方履行合同,第三方应当向银行缴纳履约保证金,第三方不违约的,银行逐年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

(三)对于资金困难的企业,采取多种形式的变通执行措施

     这里所说的执行变通是指根据具体情况,如何确定较为实际的执行期限及对据以执行的法律裁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作非原则性的变动。进入执行程序的原法律裁决所确定的期限(即履行期限)已经失去意义,因此,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必然涉及重新确定给付期限(即执行期限)的问题。有的可以一次性立即给付,包括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有的需要分期或缓期给付。给付内容的变通主要是给付标的的变更,即以款抵物或以物抵款。变通执行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给付期限的变通。对于执行期限如何确定,法律未作规定,也不宜作具体规定,在执行实践中都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主要是被执行人给付能力的情况确定的。根据当前情况,能够一次性立即给付的甚少,多数是给付一部分,对其余的分期给付。有的是虽有部分履行能力,但因某种特殊情况,可以缓期给付。对资金短缺,但有恢复生机的企业,不要贸然决定强制执行,而要从有利于生产力的角度出发,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把执行工作与扶持企业发展结合起来。不要杀鸡取卵,而要养鸡产蛋,以分期或缓期执行的办法,给予企业休养生息的机会,增强其造血机能,促其尽快恢复履行义务的能力。这样,既达到了执行的目的,又促进了企业发展。如某银行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内蒙古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其标的金额为1700万元,该公司销售的天然弱碱性小分子团水,是中国首次发现的天然弱碱性小分子团水,被专家评审为具有极高的饮用价值和开发意义。因此,针对这类型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因暂时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有具体困难的可提出申请,情况属实的,在征得银行同意后,令其做出分期偿还计划,可以考虑缓期执行。

二是给付方式的变通。交付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多数是裁决被执行人给付款项,很少判决以物抵债。但是在执行实践中,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多数经营不景气,资金困难,没有按照裁决给付款项的能力,这就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对这类案件,不能消极地等待被执行人有钱时再执行,可以积极地采取一些变通执行的措施。有些被执行人资金困难,但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物,则采取以物抵债的办法解决。也可以以打包作价的方式由第三方履行付款义务,一次性偿还银行借款及其利息。如温州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徐州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标的额超2亿元,该公司名下一营业商场,面积有2万多平方米,承租户多达300多户,还有众多职工,强制处置稍有不慎就会带来恶性结果,因此,采取给第三方以“打包作价”的方式一次性出售,让第三方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使得该银行的不良贷款得以清收。

(四)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制止被执行人财产隐匿以及与第三人串通

实践中,部分债务人将财产转移至亲友名下或是转移至异地,让执行人员查无财产,使银行的贷款无法清收,针对此种情况,要加强追查力度和深度,对于亲友从债务人处获得财产,没有支付对价,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30%,又不能合理说明理由,可不待行使撤销权,可直接将该财产纳入执行范围。而对于部分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阻碍对不动产进行处置的,特别是倒签租赁时间,使之“早于”抵押日期,企图对抗抵押权。对此,应从严把握,要以租赁关系已通过一定方式经行政或司法(以及准司法,包括仲裁、公证)等程序确认,或者有同等证明力的其他证据证明为限。

(五)执行员要坚持说服教育,敦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方针

做到话说到,理说透,讲法律,讲政策,对当事人一定要喻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这是我们执行工作中遵循的基本方法。实践证明大多数当事人是通情达理,能自动履行义务的,在我们执行的案件中,真正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是少数的。如执行人员赴东北执行追缴李某贷款900万元案款,厂、村等被执行单位均有阻力,抵制情绪很大。当地有一定影响的人甚至说:法院把你带走,我们敲锣打鼓迎你回来。厂领导给全厂职工开会,鼓动群众阻挠法院执行。村里拿出民族政策(当地满族人),以可能导致民族冲突要挟执行人员。面对这样的形势,执行人员仍坚持说服教育,分别召开了三次大会,宣传法律,讲解政策,稳定群众情结,缓解矛盾,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偿还人民币500余万元。

(六)存在强制执行的必要时,应当采取力度适当的措施

说服教育必要,而且有效,但在少数被执行人看来是软件。因此,没有依国家赋予的强制措施的硬件作为后盾,仅仅依靠软件也难以发挥作用,我们重在教育,但又不以教代执,久教不执。工作中“先礼后兵”,对屡教仍拒不执行裁判的,果断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决不让他们有空可钻。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文书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正确分析掌握他们拒不执行的心理状态,有针对性的采取执行措施,奏效快、效果好。如某西欧某国家驻内蒙古某公司,自认为是外国经济组织,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义务,法院也不敢怎么样。执行人员经过了解,分析该公司态度虽然强硬,但其心理还是怕因履行法院裁判,面子不好看,商业信誉会受到影响。只要向其指出,如不自觉执行,中国司法机关就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这将会使该公司的声誉受到更大影响,他们自然会权衡利弊,果然,当其还表示不执行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当即出示查封令和封条,言明再不履行就查封该公司经营场所和汽车,该公司马上改变了态度,一再表示歉意,并表示为不影响其国际商业信誉和在华经营,请求暂缓几个小时。于是马上派人提取资金,偿还了应执行的30多万元,使立案不到20天的案件,顺利有效的执结。

(七)执行中以物抵债程序相关税费问题

1、民事强制执行中以物抵债的具体情形及相关法律规定

强制执行是当事人维护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实践中,大量诉讼案件在诉讼裁判文书生效后未能及时得到履行并因此进入执行程序。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手段、措施多样且随着网络科技等的发展在日渐丰富,以期最大限度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以物抵债是民事强制执行中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其出现在执行程序的各个阶段,对执行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民事强制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情形及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1)不经拍卖、变卖的以物抵债

不经拍卖、变卖的以物抵债根据具体情况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可不经拍卖、变卖直接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将该项财产作价后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以上两种情形下的以物抵债在实践操作中均可能存在各种问题,比如财产定价不合理、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此人民法院针对执行程序中的此两种以物抵债行为,应进行严格审查,在实现债权清偿的同时防止侵犯他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时,仍然要依法优先采取拍卖等有利于公开公平公正实现财产价值的变现方式,防止对拟处置财产的不合理估价,侵害各方权益。另外,从2017年1月1日起,已全面推行优先使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财产,以降低处置成本、提高处置效率,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拍卖流拍或者变卖后的以物抵债

200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规定司法拍卖一共可以进行三次,三次拍卖流拍后才进入变卖程序。从每一次拍卖流拍到变卖终结,以物抵债程序贯穿始终。

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拍卖规定》)正式施行,至此司法拍卖工作卖出实质一步,网络司法拍卖的时代正式开启。该《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根据上述规定,网络拍卖一共可以进行两次,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执行法院会向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询问是否接受以物抵债,若不接受,人民法院可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平台进行变卖。

两相对比,可以看出《网络拍卖规定》是针对《拍卖规定》在司法拍卖程序上的进步。《拍卖规定》体现了执行法院对于不动产等财产处置的谨慎以及对于“执行到位”的不懈努力,但也因此存在不少问题,比如两次拍卖流拍后启动第三次拍卖的必要性以及多次降低起拍价对于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利弊,尤其值得诟病的是该规定中繁复冗长的执行程序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网络拍卖规定》的出台,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在顺应时代潮流进步的同时,提高了执行效率,使得“三拍”流拍后才能进入变卖程序就此成为历史,对于拍卖次数的限缩,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执行标的的贱卖。

《拍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结合上述《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入拍卖、变卖程序的以物抵债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其一,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的以物抵债。根据上述规定,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的以物抵债有时带有和解性质,即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以物抵债,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契税、过户费等税费的缴纳主体,若无法协商一致,那么税费问题的分担则另当别论。

其二,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的以物抵债。同样,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期限的问题。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二次拍卖流拍后若申请执行人未主动申请或者同意以物抵债,人民法院还应询问其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从理论上讲,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的以物抵债,关于税费分担问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仍然可以自行协商确定,但是实践中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的以物抵债基本不存在协商确定税费分担的情形。

其三,变卖程序后的以物抵债。《拍卖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人民法院应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以及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之间作出选择。

2、以物抵债程序中相关税费的分担及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以不动产为例,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形下的以物抵债,在后续操作中都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税费问题,因此税费如何分担成为执行实践中普遍需要面对的问题。

《网络拍卖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目前,对于司法拍卖不动产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应按照何种标准缴纳税费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二手房交易的相关标准执行。在二手房买卖中,根据交易习惯,通常出让方与受让方会在合同中约定税费及相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对该类问题的税费承担方式已经做出规定,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自治让渡自己的权利。此类约定,在双方达成共识,且不违反民法原则的前提下,是有效的。交易双方可以对不动产买卖中的税务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交易习惯已经彻底取代了法律规定,在交易双方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税务承担的相关问题依然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延续前文思路,下面分情况对以物抵债后的税费分担及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1)不经拍卖、变卖的以物抵债的税费分担

对于不经拍卖、变卖的以物抵债,如果以物抵债是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达成的,多数情况下双方同样会对以物抵债后的税费分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后续执行中关于税费问题当然不会有过多矛盾,但是也不完全排除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因此对于此类以物抵债,人民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应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务必保证双方在达成以物抵债一致意见的同时对税费问题作出约定,以提高执行效益,维护法律权威。

如果以物抵债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且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作出的,对于税费分担人民法院可征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意见,引导双方对于以物抵债后的税费分担作出约定,但是实际执行中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以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以物抵债为由强制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全部税费,而应遵从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对税费分担问题作出处置。虽然此种情形下以物抵债的税费分担处理原则比较简单,但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比如以物抵债文书中税费分担如何表述、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税费的实际缴纳如何操作以及申请执行人代缴税费后如何追偿等,对于如何处理上述问题本文在后面会给出具体建议,在此不做详述。

(2)拍卖流拍或者变卖后的以物抵债的税费分担

拍卖流拍或者变卖后的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可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契税、过户费等税费的缴纳主体,若无法协商一致,那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税费,既法律规定由买方承担的,由申请人执行人(接受抵债方)缴纳,法律规定由卖方承担的,由被执行人(抵债方)缴纳。同样,上述关于拍卖流拍或者变卖后以物抵债的税费分担处理原则看似简洁明了,但执行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其一,《网络拍卖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进入拍卖、变卖程序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论最终拍卖、变卖成交亦或者是以物抵债,关于税费分担可在公示信息中予以明确,以最大程度减少后续不必要的麻烦,但实际执行中很多法院在网络拍卖、变卖平台对于税费问题的公示信息并不明确。比如有些法院公示时仅明确“税费及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此种情形下如果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很多法院在以物抵债文书中对于税费问题根本不提及,因此后续执行不可避免的会有各种问题,比如税费到底如何分担、如何缴纳、垫付后如何追偿等。再比如某法院在网络拍卖、变卖平台的公示信息中明确:1、因网络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由买受人承担,具体费用以税务机关核定为准;2、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的,被执行人又无力承担税费,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部分的相关税费由标的物接受人垫付,垫付税费可从抵债标的价值中扣除,拍卖法院不承担一切费用。相较前述公示信息,该法院关于税费分担问题的陈述更明确、具体,但其可能直接排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税费分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且垫付税费从抵债标的价值中直接扣除的约定也缺乏可操作性。

其二、拍卖流拍后的以物抵债有时带有和解性质,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以物抵债,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契税、过户费等税费的缴纳主体,但实际执行中很多法院就税费问题并不征求双方意见,以物抵债文书就税费问题也不予明确,导致后续执行出现问题。

其三,执行实践中,很多法院以物抵债文书的编写方面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对于税费问题完全不提及或者仅列不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在文书中,由此导致后续执行中税费分担不明确、税费缴纳无法有效推进以及垫付税费不能高效追偿等一系列问题。

3、处理以物抵债执行程序中税费问题的几点执行建议

如前所述,民事强制执行中以物抵债的税费分担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以真正达到执行效果,维护各方利益。

首先,在立法层面,关于司法拍卖过程中的税费征收问题应予明确。目前,各地按照二手房交易的标准对司法拍卖后的不动产征收相关税费,但此种操作并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如何在防范虚假诉讼且不背离强制执行的根本目的的同时,使得司法拍卖过程中的征税在法律层面上无懈可击,这是立法层面需要考虑的问题。

其次,法院在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多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比如督促双方对以物抵债后的税费问题达成一致,这样既可以提高执行效率,保护各方利益,也能够提高执行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维护司法法律权威。

再次,对于进入拍卖、变卖程序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论最终拍卖、变卖成交亦或者是以物抵债,关于税费分担可在公示信息中予以最大限度的明确,比如明确拍卖、变卖成交、以物抵债等不同情形下税费如何分担,明确以物抵债情形下被执行人拒绝或者无能力缴纳税费时申请执行人可垫付相关税款以及后续税款如何追偿等。

最后,在以物抵债文书中对税费问题予以明确。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文书时可在文书中明确此过程中形成的税费应如何分担,明确被执行人拒绝或者无能力缴纳税费时申请执行人可垫付相关税款,同时明确申请执行人垫付税款后续应如何追偿。当然,对于最后的追偿问题目前的执行实践中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申请执行人垫付的税费能否在同一执行案件执行回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如果可以扣除申请执行人需提供哪些材料、人民法院又需要做些什么工作,亦或者该部分垫付税费必须另案追偿,以物抵债文书中是否需要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追偿权,对于上述一系列问题还需要上级法院进一步明确,以统一执行标准,维护司法权威。

四、总结与展望

    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通过我们的不懈努力,如期实现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历史目标,但距实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任重而道远,[ii]拉丁法谚“强制执行乃品尝法律胜利之甜美果实”,破解执行难,时不我待,不断创新符合执行规律的模式和方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数据来源于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i]周强院长在全国法院决胜“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动员部署会上的讲话。

[ii]周强院长在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研究处理对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审议意见的报告》。

[1] 骆训雄.最高院: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

[2] 案例. 江苏高院:以物抵债中被执行人应承担过户税费

[3] 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

[4] 法院执行过程中,房屋“以物抵债”,之后的过户费用应由谁支付?

[5] 司法拍卖流拍后,“以房抵债”税费由谁承担?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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