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针对“执行难”问题,最高法院连续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旨在实现对执行程序的有效规范和全面指引,其中部分司法解释涉及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对司法实践中执行夫妻共有财产起到了较好的规范作用。然而,由于目前国内尚缺乏与婚内财产实体法规定相适应的夫妻财产强制执行制度设计,加之近期夫妻债务相关司法解释的债务认定规则发生变化,实体公正与执行效率之间张力日显。司法实务中,强制执行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执行个案之间缺乏明确的、单一的逻辑关系,执行程序产生了可否及如何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疑难问题,伴随而积累的执行失范风险也备受社会关注。
一、执行依据载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执行依据与既判力理论
执行依据又称执行名义、债务名义,是指执行机关据以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各种法律文书。[[i]]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主要有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依据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均产生强制性的拘束力,当事人不得主张相反内容,法院不得作出内容矛盾的判断,这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被称为既判力。[[ii]]裁判生效后,具有既判力的执行依据产生执行力,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没有再就执行债权存在与否及其内容进行调查判断的权限,即“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个别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应以执行依据的存在为前提,执行法院并不审查当事人的债务请求权是否成立、消灭或减损。这意味着在执行依据未对债务人配偶有裁判主文记载的情况下,债权人只可对判决承担义务的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不得对执行依据以外包括债务人配偶在内的第三人强制执行。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范围
根据“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客观范围应当一致。质言之,被执行人的客观范围需经当事人请求,由执行法院依照执行依据载明的内容来确定,原则上“不得对执行依据以外的第三人强制执行”,禁止夫或妻一方债务的判决结果在执行程序中被解释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如果执行依据载明夫妻共同承担还款等实体责任的,可以执行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各自名下个人财产。其次,申请执行人没有取得对另一方配偶的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不得直接执行另一方个人名下财产和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配偶份额。最后,执行依据未对另一方配偶有判决记载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需要取得对另一方配偶的新执行依据,方可将另一方列为被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理论上,取得对债务人配偶新的执行依据的途径主要有再审、另行起诉、追加执行主体、许可执行之诉等。
二、被执行人范围的扩张与限制
(一)执行裁决权对被执行人范围的扩张
司法实践中,判决生效后原债权债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并不鲜见,将被执行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具有现实必要性[[iii]]。在无法取得新的执行依据的情况下,需要由法律或司法解释例外地赋予执行依据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拘束力,这就涉及到前诉判决既判力范围的扩张问题。就执行依据效力及于第三人这种例外情况,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主要是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来加以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将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确定为执行裁决权的范围,旨在实现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即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案件统一由执行裁决部门审查后作出裁定。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列举了可以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情形。
(二)“变更追加法定主义”对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禁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的,执行依据可以不经实体审理程序对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但该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中并没有包括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这就意味着,新规生效后,原则上在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 2016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明确提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再次强调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的法定主义原则。在“追加变更法定主义”约束下,各地法院针对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也相继出台指导性意见,多数法院的通行做法是执行裁决权不对债务性质作出认定,不得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三、赋权:执行实施权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一)执行实施权推定夫妻债务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不得对执行依据以外的第三人强制执行”、“变更追加法定主义原则”对于强制执行一般性债务的规范意义自不待言,不仅以诉讼的抗辩机制保障了第三人的程序权利,还有利于规范执行行为,限制执行程序中的自由裁量,避免“以执代审”。但司法实践中,夫妻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团体,个案的家庭社会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具有较大差异和不确定性;夫妻财产制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态,可能与现实中的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状态并不一致。对于“夫妻一方婚内个人举债”,如果仅执行举债方名下财产,而不得执行举债方配偶名下及夫妻共有财产的,仅仅具有理由上的形式合法性,而欠缺现实合理性。
原则之外是否存在例外,即执行实施权是否可以基于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和现行法律规定,推定有关第三人应当对案件的履行负有连带或者替代责任的,从而直接执行该第三人名下或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这就涉及执行依据仅判定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夫妻共有财产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执行法院是否有权再对执行依据所载债务的性质进行判断以及对债务人范围进行解释的问题。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赋予执行实施权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权能,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现实必要性方面。长期以来我国不动产物权法定登记制与婚内财产取得制的标准不一,执行程序法的可执行财产权属判断与婚姻实体法律对夫妻共有财产判断不统一,导致夫妻名下财产权属判断难、执行夫妻财产难。执行查控时,法院对财产权属的判断遵循外观主义原则,但涉及执行夫妻财产时,待执标的物特别是不动产的权属状态往往是不明晰的,公示的物权形态与实际的共有状态并不一致。存在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夫妻“隐名共有”财产、登记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隐名共有”财产、登记于被执行人及配偶名下的夫妻“显名共有”财产、登记于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夫妻“显名共有”财产等几种权利状态。会出现无法执行登记于配偶名下的夫妻“隐名共有”财产等问题,难以保证债权人的胜诉权充分及时实现。因此,只有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才能跳得出物权登记状态与婚姻财产状况不一致的怪圈,基于共同债务的连带性,不论是夫或妻任何一方名下财产,还是“隐名共有”或“显名共有”的夫妻财产,均为可执行财产。
第二,司法实际需求方面。司法实践中,同一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衔接、协调不足的现象并不鲜见,债权人可采的取得对债务人配偶执行依据的几种途径仅存在理论可能,不具有操作性:首先,申请再审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如果原告未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很可能无法得出“原审确有错误”的结论;其次,另行起诉的,因为与前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很可能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驳回起诉;再次,许可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能否对所谓“案外人财产”继续执行的问题,新判决很可能并不评价债务的性质。因此,在因认识、技术等问题致使对债务人配偶执行依据缺失的情况下,以执行实施权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补正难以导入程序的审判缺陷,更符合当前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一方面,可以使执行名义与执行标的物相对应,使强制执行措施经得起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的拷问;另一方面,可以统一执行查控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坚持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保护信赖利益。
第三,法理基础方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属于执行力的扩张。通说认为生效判决具有确定力,确定判决继而产生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iv]]通常情况下,执行力的扩张范围与既判力的扩张范围是一致的。但既判力扩张的根据来自实体法律关系,执行力扩张源自程序法的理性设计和执行程序的强制性要求,二者的制度旨趣不同,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在特定法律事件发生的情况下,可以大于既判力扩张的范围。执行程序中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质上是对执行名义的援用和解释,其实体上的正当性在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配偶权利的限制具有从执行依据中推断的相当可能性,对债权人程序上的正当性则另行赋予债务人配偶一定程度的程序保障,以维持二者之间的平衡。将执行力的范围扩张到配偶一方,因债务形成时间、债务用途等事由已于执行依据形成过程中由诉讼程序予以审认,在执行之初,经询问被执行人及其配偶以执行笔录载明相应事由的,或经必要时的传唤的,并赋予异议权,对被执行人配偶进行事前、事后程序保障的,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有财产或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
第四,权力权能方面。执行实施权具有对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施加约束、要求忍受服从、排除抵抗的强制权能。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中止、终结以及结果的确认都由法院以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方式主导。对夫妻债务的推定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决定对被执行人配偶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是一项过程性权力,并不涉及对执行名义或执行主体进行变更等执行裁决权权能事项。无争议则无裁决,执行实施权将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前,并没有形成争议,更并不涉及对争议事实的重新查明,仅凭执行依据已查明事实和已决事项即可作出纯粹的法律判断,这种基于形式判断而发出的执行命令,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有容忍的义务。这种容忍义务的设定系出于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平衡,从而在合理范围内对与被执行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原有利益的拘束,对这种拘束或屈从利害关系人暂时不得提出反对,但可将其附着于具体的执行行为进而提出执行异议。
第五,法律依据方面。执行程序法是公法,执行权是公权力,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以执行实施权推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程序法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该条文授权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采取一定的控制行为[[v]],其背后隐含的物权法意义是共有人对共有物只能共同享有一个完整单一的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共同作为一个主体与其他主体发生包括债权关系在内各种民事法律关系[[vi]]。因此执行程序中,基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所有债权的总担保”的责任财产理论,如查明执行标的物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责任财产因其所有权的单一性而非复合性、夫妻双方就执行标的物承担义务的平行性而非对应性,可以先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与债权人发生的法律关系,继而直接执行夫妻共同债务的直接责任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便事先解决后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的执行名义问题。其实早在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第二十三条对此已作出规定: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人外,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者妻,包括前夫或前妻,可以作为执行债务人。立法趋势可见一斑。
(二)挑战:婚姻实体法律的变化
我国婚姻实体法律对夫妻婚内债务的判断有“共同意思表示”与“债务用途”两个标准,产生两种不同的债务类型:一是“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用途在所不问。二是“单方型夫妻共同债务”,即一方所负债务利益由夫妻双方共享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在所不问。[[vii]]
对于“单方型夫妻共同债务”中举债用途的证明责任分配,因实体法规定的变化,由原来的配偶承担转向现行的债权人承担。详言之,对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夫妻一方举债行为,以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为界:之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否定该债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需承担反证义务;之后,推定为夫妻一方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需承担证明责任。以上变化导致执行程序推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原有的直接实体法依据不再,对执行夫妻财产构成了巨大挑战。执行程序保护胜诉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程序价值与家事审判保护未举债配偶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实体价值产生冲突。
(三)应对:执行程序法与婚姻实体法的差异与配适
《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不能证明债务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推定为夫妻一方债务,但该推定属于实体审理中的债务认定方式,与执行程序中基于已查事实、已决事项的夫妻债务推定,背后的法律逻辑和价值取向均存在差异。因此,是否可以允许在执行程序中以实体法为框架,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推定,笔者试做如下探讨:
首先,《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审判中夫妻债务推定”属于事实推定,是判断婚内单方大额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因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标准,也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具体范围,需要由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相反事实。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法院则根据常识、常情和实践经验,推定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或单方所负债务利益由夫妻双方共享的事实,作出属于个人债务的事实认定。“执行中夫妻债务推定”属于法律推定。该推定的内容虽然参照婚姻实体法律,即限定于《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但推定权本身并非由实体法授权,而由执行法院根据已生效判决等执行依据中已查明的事实和已认定的法律关系,直接作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推定。
其次,基于伦理目标的“审判中夫妻债务推定”需要根据特定情势和不同婚姻状况在个案区别对待,而“执行中夫妻债务推定”需要具有普遍且绝对的适用性,必须将推定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范围。“审判中夫妻债务推定”是一种必然性的结论,需要排除其他可能的推定事实,才能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推翻这种推定需要启动再审程序否定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而“执行中夫妻债务推定”是一种或然性的结论,只不过执行程序法授权将此或然性结论予以确认,并赋予其等同于必然性结论的效力。对推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法院通过行使执行裁决权对推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从而否认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力。
再次,“审判中夫妻债务推定”与“执行中夫妻债务推定”在推定规则上设定了不同的程序性负担。“审判中夫妻债务推定”举证义务外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对债权人课以对待债务人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的审慎义务,旨在维护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稳定,保护婚姻的伦理安全。“执行中夫妻债务推定”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判断环节,理应以债权人权益实现最大化和维护交易安全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因此不以分配举证责任作为推定的手段,而应当由法院依职权以执行依据载明的内容作为基础事实,进而进行法律推定。如果将二者等而视之,一方面将导致对已经胜诉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又施以过高的伦理标准,并把新订婚姻实体法律并未明确到足以为法律秩序之机制有效实施的道德义务变成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义务。[[viii]]
最后,既然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法已经对夫妻债务认定规则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执行程序法就应当就操作制度进行相应的规定来配适实体法的实施。对债权人而言,为何对其执行程序中的约束要配合审判程序中的约束方式,其原因在于,债权人已自愿进入一种实体法律预先设定的责任关系之中,而依据这种责任,对方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得到相应的权利保障。所以说,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债务的推定应当属于对夫妻债务实体认定规则的援用和解释,不能超越实体法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与“债务用途”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而建立脱离实体法依据的推定规则。
四、夫妻债务推定的创设依据及理论
(一)解决推定冲突问题
《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及两种推定:第一种是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推定,即将大额举债推定为明显超出正常家庭生活需要,将有关推定事实的提供证据责任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提出反驳推定事实的证据,推定方告消失。第二种是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推定,主张属于夫妻债务的债权人还对新争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这两个逻辑上存在先后顺序的推定均涉及债务用途,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涉及到夫妻单方举债高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官更愿意依据两种推定之间的冲突直接确定一个争议焦点:“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并认为特殊推定更具说服力并作出相应裁判。这种“化整为零”的审理方法尽管便捷,但执行程序如果继续采用就会再次提升债权人的证明负担和诉讼成本,对债务用途的认识偏差也会使审判和执行陷入混乱和不一致的司法怪圈。换句话说,如果法院认为审判中推定成立单方债务的适用能够确保一个对夫妻共同债务更高的证明标准,那么执行中就不应再继续延用同一推定规则,而应该另设程序,推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后赋予被推定的当事人异议权,以异议审查程序提高说服法院不再对其执行的标准。
(二)社会公共政策
司法实践需要含蓄地、而非明确表达出社会、经济政策观念促使法院通过推定支持一方当事人从而相应地给受不利推定的另一方当事人设置障碍;同时避免陷入僵局,达到一定的结果,即使这些结果具有一定的任意性。[[ix]]强制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切实解决执行难”是现阶段执行程序设定需要首要保证实现的政策目标,执行程序的审查标准和推定程序应当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下规制。区别于实体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中保护意思自治、规范商事行为的政策目标,执行程序中将单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并以异议程序兼顾利害关系人权益。因为相对于夫妻关系来说,债权债务始终是一种外部的法律关系,到了强制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原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变为经生效法律文书固定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给付内容,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已由诉讼程序筛别,已经抑制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并且夫妻之间内部串通的成本远低于举债方与债权人之间,故意规避执行也更可能发生于夫妻内部关系中。所以,为了保证执行效率和保护交易安全理应在执行程序中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盖然性判断
执行程序中将单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一项基于证据规则的盖然性判断。因为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从来没有规定债务用途属于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推定时只要对执行依据中已查明的某些事实在有关其证明婚姻实体法规定的“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或“债务利益由夫妻双方共享”事实的效果方面作一致的结论性处理即可,这个初步判断为“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这种盖然性判断或者说法律推定,与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推定不同,执行法院既不需要将就该问题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到举债人的配偶,也不需要在法律文书中陈述这一推论,仅在执行裁定中载明夫妻共同财产或配偶名下财产属于本案责任财产即可。因为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已经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和婚姻实体法律履行了举证义务,执行程序只是将实体审理已认定的某些事实存在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无需再行分配举证责任重新查明事实即可作出推定。
五、执行程序中夫妻债务的推定规则
(一)推定前提:判决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了执行依据内容不明时,执行机构与审判部门之间的征询和答复制度,其范围以技术性错误为主,以认识、判断错误为例外,[[x]]旨在解决已生效的非实质性瑕疵判决的“审执衔接”问题。就夫妻债务但仅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生效判决而言,其已经超出了瑕疵的范围,但仍未达到错误判决的程度,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性决定债权人可以仅请求举债方履行,法院确定单方责任的判决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笔者认为,可以将这种情况界定为一种判决缺陷,即归因于法院而形成的个别方面有失完善,并有待执行程序依职权填补的判决。基于上述认识,判断单方偿债的实体判决是否存有缺陷,至少应该查明并论证存在如下要素,以共同构成推定夫妻债务的前提条件:
一是起诉时原告未请求借款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采取了区分债务与责任的立法例,虽然违反连带债务产生连带责任,但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导致出现诉讼请求为单方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主张却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状况,二者之间的冲突使执行程序推定夫妻债务成为必要。众所周知,不同的请求权会产生不同的利益、内容和风险,基于公平和平等原则,法官不能代替当事人选择请求权,但在原告请求不充分或主张不适当时,有义务主动引导原告充分、适当地陈述事实主张,并行使释明权,以便让原告自己决定是否主张夫妻债务。
二是诉讼中原告已提出与夫妻债务相关的事实主张。诉讼主张不同于诉讼请求,是诉求据以成立的“事实和理由”,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基础,当事人就事实作出的陈述,法官受其约束,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官不得据以作出裁判。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一种连带债务,虽然债权人仅请求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诉讼法也未把释明“追加配偶为共同被告”作为法官的法定义务,但如果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包含婚姻存续期间、配偶意思表示、债务用途等夫妻债务相关内容的,纵然请求权的内容可分,但不查明全部事实就会导致原告起诉时其诉讼标的无法确定而使该诉不合法,[[xi]]因此法官应当以原告事实主张而非仅仅按照诉讼请求作为审理和裁判的基础[[xii]]。诉讼中只要法官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债务用途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作为待证事实查明的,即可以认为审判程序已对原告的夫妻债务相关事实主张作出了审理。
三是判决理由未对债务性质属于个人债务作出认定。法院对事实的查明受到当事人主张的约束,按照辩论原则的要求法院审理的诉讼标的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xiii]]但关于诉讼对象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却不受当事人见解的约束。[[xiv]]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该笔债务法律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债务的看法,不过是当事人对现存事实的认识,并不是主张的事实本身,法院如何认定不受辩论原则的约束。因此,法院如果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自不待言,即使未判决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有财产;如果在“本院认为”部分未明确该笔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比如担保之债,审判程序中已查明的事实在执行程序中对配偶一方仍具有拘束力,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法律推定。
综上,执行程序中将单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为: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配偶,但提出了与夫妻债务相关的事实主张,法院查明后未对债务性质作出认定。
(二)推定标准:夫妻共同经济利益
执行程序中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易证明性,审查方式主要为形式审查。该审查并不是将婚姻法实体规则作为推定的授权性规则,而是根据实体规则确定的形式标准去判断是否成立夫妻共同之债。这个形式标准至少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形式标准应该具有客观性,不能以债务参与人的主观愿望作为标准,因为很难还原债务人举债时的主观意愿是为了自己还是家庭生活,也很难事后举证证明。其次,该形式标准指向利益,而非权利。因为婚内单方举债具有典型的“第三人获益”特征,就配偶而言,出现了法律效果上“无权利、但有利益”的状况:举债人的配偶没有参与借款,不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合同的履行利益很可能归夫妻双方共享。再次,该利益标准应该进一步界定为经济上的利益——配偶就自身或共同经济上的利益参与时,方可推定为夫妻债务;配偶个人身份上的利益则不能作此推定。最后,夫妻债务的推定标准应具体化为“夫妻共同经济利益”。因为夫妻共同利益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属性,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债务的推定也应当以不违反该前提属性为前提。个案执行中,生效裁判已查明的事实要素至少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方可以认为存在“夫妻共同经济利益”:
第一,生效裁判查明的举债目的应限于纯粹的财产性行为或获取财产性利益,包括购买物品或服务、财产等,也包括增加积极财产利益,比如借款后又将该笔款出借给他人收取利息,利息作为婚内收入的。涉及身份行为或具有较强人身性的财产交易行为,不属于推定规则的适用对象,比如个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的还款义务就不能推定为夫妻债务。
第二,生效裁判涉及的法律后果生成或指向的利益最终归属于夫妻团体或本家庭成员,或者直接以家庭或债务人配偶作为交易行为或经营行为的受益对象,并不必然要求债务人配偶直接参与交易或生产经营。尤其对于外观上具有明显“共益性”的行为,比如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的行为,应径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放宽理解构成“夫妻共同经济利益”的核心要素,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决定了法律无法对夫妻共同经济利益事项作固定的定义或列举。基于对市场经济参与的鼓励,应当认为只要夫妻一方从事的是合法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营利性行为均可认定为生产经营,包括自谋职业、创业行为,只要其是从事法律允许范围内正当营生,均可认为是经营性行为,从而推定为夫妻债务。[[xv]]
(三)推定程序及权利救济
执行程序中将单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债务实际上是加重责任,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既要考虑执行各阶段推定结论的可识别问题,同时必须赋予被执行人配偶得到程序救济,要充分利用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履行债务,查控、处置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源于执行实施权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涉及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财产权属判断是否正确以及共同共有物权状态下权利冲突判断三个方面的问题,应在不同的执行阶段分别适用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两种程序:
第一,执行通知与报告财产阶段。如果明确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责令被执行人配偶报告财产情况的,可以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理解为执行行为,被执行人配偶据此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第二,财产查控阶段。如果待执标的物明确为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共有财产的,且相关执行裁定中未载明执行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或未予保留至少夫妻共有财产一半份额的,说明执行法院已将个人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对查控共有财产有异议,表面上主张的是执行法院违反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其实质是对推定为夫妻债务的结论不服,可以将该理由附着在对查控行为所提异议上,作为执行行为所涉利害关系人诉诸执行裁决权,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第三,财产处置阶段。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的一般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非以占有或登记作为权利外观但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权利,如执行法院依职权推定为夫妻债务的,可以查控并处置。被执行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对推定后处置所谓“自己名下财产”或“自己财产份额”不服的,可以作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诉诸执行裁决权,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主张新事实以推翻此前推定和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对执行裁决权针对执行标的物应否受强制执行所为判断仍不服的,债权人、债务人配偶可以分别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异议之诉,以资终局解决该执行所须实体正当性。
[[i]]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28.
[[ii]] 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53.
[[iii]] 黄松有.关于民事执行理论研究中的若干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4-09-15(4).
[[iv]] 邵明.再议既判力[EB/OL],(2007-10-06)[ 2007-10-06)].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5333。
[[v]] 丁寿兴.强制执行探索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97.
[[vi]]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43.
[[vii]] 孙国鸣.离婚纠纷法律精解——判例分析与诉讼指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15.
[[viii]] 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24.
[[ix]] 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M].汤维建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63.
[[x]] 陈晓君.缺陷的弥补与权利的补充救济——民事裁判瑕疵补正程序[J].法律适用,2008(9):46.
[[xi]] 张文郁.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之保障[M]//月旦法学·民事法判例研究汇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30.
[[xii]] 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93.
[[xiii]]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4.
[[xiv]]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5.
[[xv]] 程加干.夫妻共同债务中“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N].人民法院报,2018-08-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