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2019)内06民初103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易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岳春云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鄂尔多斯市万易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岳春云、张云、杨润成、侯强、刘喜军、梁海玉:
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内0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易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867700.51元,及截至2019年1月15日的利息3089629.58元、罚息8668354.64元、复利881730.39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1.7765‰计算);
ニ、如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易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判给付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喜军、梁海玉共同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大名公馆小区2号楼101,1建筑面积为404.6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10628号以及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106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600432号的房产一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又先受偿;
三、被告岳春云、张云、杨润成、侯强、刘喜军、梁海玉、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岳春云、张云、杨润成、侯强、刘喜军、梁海玉、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易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94337.0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易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岳春云、张云、杨润成、侯强、刘喜军、梁海玉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郭建华(承办人) 王慧(书记员)
电话: 0477-8160323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