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2019)内06民初102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四清、陈海清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陈海元、高海艳、郭毛晓、侯利兵、赵永平、刘卫东、李云昕、陈永清、康向东、杨永、余彩霞:
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作出(2019)内06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元、高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72705418元、利息29314580.56元、罚息20137735.84元、复利1990463.13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月利率11.589‰计算);
ニ、被告陈海元、高海燕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给付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四清、余彩霞提供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割蛇壕2号街坊新时代住宅小区7号楼3单元307一处住宅房产(建设面积77.8平方米,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0134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四清、余彩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元、高海艳追偿。
三、被告陈永清、郭毛晓、侯利兵、康向东、赵永平、刘卫东、李云昕、杨永、陈四清、陈海清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元、高海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99.99元,由被告陈海元、高海燕、陈永清、郭毛晓、侯利兵、康向东、赵永平、刘卫东、李云昕、杨永、余彩霞、陈四清、陈海清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王玲(承办人) 王慧(书记员)
电话:0477-8160332、0477-8160323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