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海、高春梅、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霖、鄂尔多斯市国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内06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从2018年3月28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照月利率7.5‰计算,罚息、复利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霖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海、高春梅追偿;
三、驳回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由被告高海、高春梅、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霖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