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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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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代兄  发布时间:2019-06-10 09:37:58 打印 字号: | |
  一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相关制度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即婚外生育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已婚男女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后所生的子女;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离婚后生育的子女;妇女被强奸,诱奸所生育的子女等。

(二)认领制度

1、认领制度的概念

认领是确定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是否有法律上亲子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确立认领。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也可以进行认领,以确定亲子关系。而未经生父认领的,在法律上就不能认为二人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2、认领制度的基本要求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以事实为主,以法条为辅。

(2)认领成年人时,必须征的成年人的同意,作为成年人的非婚生子女已经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拒绝或者同意,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可以得到法律予以肯定的。

(3)认领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生理的健康成长,可以促使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使其非婚生子女得到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生活和生长环境,防止任何社会的和家庭的歧视跟危害。

(4)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子女的婚生与否,不是子女自己本身依靠自己的意志决定的,子女是无辜的。

(5)认领时认领人应得到非婚生子女父母的同意。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使他们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往良性方面发展。

3、认领制度的条件

(1)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一般情况下生母基本上可以因分娩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有的时候生母在婴儿出生时将其遗弃或拒绝抚养的由生父来承担抚养义务的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生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具有认领权利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

(2)认领行为是发生在认领人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经死亡的立有遗嘱的可以由其子女来完成其遗愿。

(3)认领行为发生在被认领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死亡的有子女的可通过对其子女的认领来完成对其死者的认领。

(4)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生父母关系。

4、认领制度的撤销

此制度是为了防止胁迫认领、欺诈认领等因其它原因造成子女真正生父认领上的困难和障碍,德国、瑞士等国的法律还普遍规定了认领的否认与撤销的制度。我国也可根据基本国情和实际情况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出我国的否认和撤销制度。如因为胁迫和欺骗而形成的认领关系,自认领之日起就无法律效力,父母自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一年,非婚生子女从知道之日起或成年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认领行为,应在发现误解或应当发现误解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消诉讼程序,其认领行为从开始起就无效。

(三)准正制度

1准正制度的概念

准正制度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2准正制度在国外的规定

准正制度最早始于罗马法,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婚姻前所生的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寺院法和日耳曼法也设有准正制度。另外1926年英国也颁布了准正法。法国民法第33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同时日本民法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婚前已为认领者,子女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婚姻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虽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准正。

从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准正须具备两个条件:

(1)是须有事实上非婚生父子关系;

(2)是须有生父与生母结婚的事实。对于婚姻无效时,是否可以发生准正关系,德国、瑞士民法典有婚姻被宣告无效时亦不妨因生父母结婚而成为婚生子女的规定。

在准正的时间发生法律效力方面现在有三种做法:

(1) 是从父母结婚之日起开始计算;

(2) 是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

(3) 是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这种带有溯力的法律解释为德国、瑞典、日本法律所用。

3准正制度在中国的发展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西方文化和思想的进入使得人们对传统观念开始了改变,新的一些思想也就在这种环境中慢慢的形成和成熟起来了,再加上人才和劳动人口的流动数量巨增,使得国家对社会的调控能力也随之减弱,私生子女的现象在我国日渐益呈现增加的趋势,主要是一些人不按照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不进行婚姻登记就结合成了事实夫妻,他们对外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而这种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被我国的法律所保护和承认,都示为非法同居,其他们所生的子女也为非婚生子女。此外,还因我国对青少年青春期的性道德教育环节的跟不上,引起的青春期性行为和成年后婚前同居、婚外恋等数量的增加,也是引起非婚生子女的数量日益增多的一个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法律虽然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并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他们的差距还存在的。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的立法至今未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给以具体的规定,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很好和有效的保护。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方面,可参照现行各国所立的有关准正法或准正制度后再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情,来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准正制度。并且要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进行具体性地规定。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方面关键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推定问题,即在何种时间情况下生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其规定可以为:男女双方之间在非婚姻关系(包括无效婚姻、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础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双方结婚,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经过法院宣告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或一方在不损害另一方的情况下(如一方已经结婚而他的认领不会给对方的婚姻家庭带来损害)认领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我国法律将来在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上不应该对非婚生子女有太多的约束如日本法律上规定的父亲认领准正制度,这样的制度是在约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而不会对非婚生子女起到很好的保护,有时还会损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合理的约束是不可缺少的如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必须由法院的宣告等,只有在立法适度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会得到更好保护。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效力应当从父母结婚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规定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或有抚养关系的人)申请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发生。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申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全面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财产继承权等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二、非婚生子女相关权益的法律保护。

㈠ 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

在法律上并没有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内容这一项,这是因为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和婚生子女抚养费一样,都属于抚养费的范畴。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未成年子女成长所必须的费用都属抚养费的内容,那种只承担生活费和学费的看法是错误的。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由同意方父/母支付。抚养费以必要为限,子女购买电脑手机等、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这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子女大病及绝症的医疗费,以社会医疗保险能报销的为限,如子女因患有肾功能衰竭。要换肾的费用、子女患有白血病需要骨髓移植的费用等都不属于抚养费之列,父母只有道义上承担该费用的责任,而不存在法律上承担该费用的义务。

对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负担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双方负担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如下:

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等。可申请法院调查令来调查。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有固定收入)确定。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特殊情况是指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和婚生子女抚养费适用于同样的法律,非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被抚养、被教育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如果离婚夫妻的某一方没有按照协议的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比如,湖南省郴州市某公司经理赫飞(男,28岁)与该市某银行员工施艺(女,25岁)于2004年7月相识恋爱。恋爱期间,二人发生性关系,致女方怀孕,。2005年1月,赫、施二人决定分手,这时女方已怀孕四个多月。赫飞要求女方去做流产手术且女方同意,经协商,赫飞向女方支付了人工流产手术费及其他补偿费用共计3000元。2005年2月,二人分手。但女方并未做流产手术且没有告知男方。2005年6月施艺生下一女孩,取名施楠。孩子出生后,她感觉无力承担,便向赫飞提出要其支付女儿一定抚养费的要求,但遭到了男方的断然拒绝。2006年3月女方以女儿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之法院,要求赫飞作为女儿的生父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

本案是一起非婚生子女要求其生父给付抚养费的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在非婚怀孕时,本可以及时去做人工流产手术,避免非婚生育的发生,但她却自作主张,不计后果的生下了孩子,在非婚生育一事上存在明显过错,在这种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能否免除对该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施艺于恋爱期间与被告赫飞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其后,原告无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和政策,不及时去做流产手术,执意婚外生育,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但这些均与其生育的子女无关,该子女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明令保护。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都有负担该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本案被告赫飞不能以原告代理人在非婚生育一事上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承担对其非婚生女儿的抚养义务。因此,法院否定了赫飞的抗辩理由。判令其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是完全正确的。2关于对非婚生子女抚养义务的具体承担问题。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是承担非婚生子女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人。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具体抚养方式。可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协商确定。非婚生子女,可有其生母直接抚养,与其生母共同生活。也可由其生父直接抚养,与其生父共同生活。还可以按照双方协议,由生父和生母按期轮换抚养。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需负担该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负担该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数额,期限和方式,是用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可根据各自的经济状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生父母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请法院裁决。

(二)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在离婚之诉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来处理。

首先,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其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和教育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有关法律规定,从子女利益最佳原则出发予以妥善解决。具体意见可参照最高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1.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性疾病、子女不可以与其一起生活。

(2)有抚养条件但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以准许。

3、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以准许。一定要从子女利益最佳的原则出发,保护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

(三) 非婚生子女的户籍权:

非婚生子女的户口问题上,具体解决方法各地方各有不同,一般来说,非婚生子女上户口时除了要有出生证明以外,有的地区还需要进行身份公证,此外,在需要生育证的地区,父母要先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落实计划生育措施;之后才可以凭计生部门开出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上户口。而根据《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子女的公民,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至十倍征收;对非婚生子女生育第一个的子女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倍征收;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具有本市户籍一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非婚生子女的出生一般都是处于无奈的,是由不得他们自己来选择的,我们这个社会不应该将那些不公平的惩罚和歧视都统统夹杂在那些无辜的非婚生子女身上,而是应该通过各种立法和交流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虽然我国现行的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权利和利益给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我国的立法还是没有跟上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附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是检验社会法治理念发展程度的试金石,也是完善社会法治发展的重要一环,应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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