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8)内06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志亮五洲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6965713元及截至2018年8月22日所产生的利息20986120.96元,罚息24031585.69元、复利6551511.68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宋长林、毛海峰、代国军、杜雄、高进才、冯军、刘俊、崔二楞、白雪莲、刘万义、马志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志亮五洲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684474.6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志亮五洲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宋长林、毛海峰、代国军、杜雄、高进才、冯军、刘俊、崔二楞、白雪莲、刘万义、马志亮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郭建华(承办人) 敖新宇(书记员)
电话:0477-8160331、0477-8160323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