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森和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德日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圣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耀光、苏永飞、白雪莲、高玉梅、冯秀兰、崔厚、闫生胜、杨耀军、张俊清、郝俊飞、关军、刘展辉:
本院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8)内06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森和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77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5934915.99元,罚息17826777.54元,复利1562783.27元及从2018 年9月19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若被告鄂尔多斯市森和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给付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 鄂尔多斯市森和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抵押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屋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房蒙他字第132041400705号、房蒙他字第132041400707号、房蒙他字第13204140070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鄂乌206他项(2014)第039号、鄂乌206他项(2014)第040号、鄂乌206他项(2014)第041号、鄂乌206他项(2014)第042号);
三、被告内蒙古德日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圣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耀光、苏永飞、白雪莲、高玉梅、冯秀兰、崔厚、闫生胜、杨耀军、张俊清、郝俊飞、关军、刘展辉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内蒙古德日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圣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耀光、苏永飞、白雪莲、高玉梅、冯秀兰、崔厚、闫生胜、杨耀军、张俊清、郝俊飞、关军、刘展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鄂尔多斯市森和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506922.3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森和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德日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圣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耀光、苏永飞、白雪莲、高玉梅、冯秀兰、崔厚、闫生胜、杨耀军、张俊清、郝俊飞、关军、刘展辉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张剑光(承办人) 敖新宇(书记员)
电话:0477-8160324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