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鑫海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子明、张敏、内蒙古东冉建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鑫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内06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鄂尔多斯市鑫海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306633.33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8月14日的罚息11069300元,复利1191536.34元及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张子明、张敏、内蒙古东冉建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鑫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子明、张敏、内蒙古东冉建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鑫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鄂尔多斯市鑫海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2463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子明、张敏、内蒙古东冉建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鑫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张剑光(承办人) 王晓婷(助理)
电话:0477-8160324、0477-8160323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