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新基业煤炭有限公司、王占平、王莲: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8)内06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基业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贷款本金29980000元及截至2018年7月3日的利息2585628.26元、罚息16516868.5元、复利1575195.06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5.3%计算);
二、如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基业煤炭有限公司不覆行上述第项给付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对被告王占平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北侧锡尼北路西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杭国用(2009)第215024号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及王占平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北侧王府酒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34010900590号的房产一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占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基业煤炭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58.46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183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基业煤炭有限公司、王占平负担284288.46元。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郭建华(承办人) 敖新宇(书记员)
电话:0477-8160331、0477-8160324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