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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8)内06民初15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明泰嘉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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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2-21 11:32:01 打印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世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云、杜霖、王琴、孟军、呼广荣、高海、单军、韩萍霞、郭建华、杜丽、李文元: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内06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明泰嘉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4423933.34元,及截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罚息42664050元、复利4733718.56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4.025%计算;

二、如被告内蒙古明泰嘉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项给付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杜霖、王琴出质的股权(即杜霖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聚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股份,股权金额为贰万柒任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号:(鄂东胜)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646311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世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云、杜霖、王琴、孟军、呼广荣、高海、单军、韩萍霞、郭建华、杜丽、李文元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世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云、杜霖、王琴、孟军、呼广荣、高海、单军、韩萍霞、郭建华杜丽、李文元在承担质押及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明泰嘉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51元,由被告内蒙古明泰嘉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世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云、杜霖、王琴、孟军、呼广荣、高海、单军、韩萍霞、郭建华、杜丽、李文元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张剑光(承办人)  王慧(书记员)

电话:0477-8160324、0477-8160323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1日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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