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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8)内06民初373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炭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喜、张美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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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2-17 16:22:09 打印 字号: | |
  内蒙古锋威新能淅集团有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赵树清、李香娃: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8)内0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炭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贷款本金3000元及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正常利息217084元、罚息4299740.9元及正常利息产生的复利399579.25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以及以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产生的复利(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7.7753%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

赵树清、李香娃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赵树清、李香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炭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3.1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炭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赵树清、李香娃共同负担221639.7元,由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负担6163.48元。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郭建华(承办人)  王慧(书记员)

电话:0477-8160324、0477-8160323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7日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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