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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8)内06民初311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森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四清、谭占华、张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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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2-12 14:35:21 打印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森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四清、谭占华、张恒: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8)内06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178077.45元,借款期内利息4175355.51元,罚息10945317.49元,复利1034463.12元及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如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森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给付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屋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4530号、第109041404527号、第109041404525号、第109041404526号、第109041404528号、第109041404529号、第1090414045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鄂他项(2014)第00160号)。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四清、谭占华、张恒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四清、谭占华、张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43466.0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森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期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四清、谭占华、张恒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张剑光(承办人)  王慧(书记员)

电话:0477-8160324、0477-8160323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2日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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