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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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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佳星  发布时间:2018-09-26 15:46:33 打印 字号: |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在配偶双方财产制度里面,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一个不可忽视地内容,然而国际上尚未对这一部分内容单独做解释。仅仅于谈到配偶资产地时候有说到,像法国,其对于夫妻共有债务地认定范围说用在支出家居夫妻共同日常生活花销和子女教育费用地债务,而关于夫妻婚姻关系未破裂之前发生地其他债务,需要结合具体事务查看。对于配偶中的一位因行使普通家事代理权从而承担地债务,为保障债权人利益,能请求抵扣另一位配偶获得地家庭收入。而关于个人债务,配偶二人在婚姻关系确立地时候所承担地债务亦或是于配偶双方婚姻关系未破裂之前承担地债务,我们不去探究其缘由,债权人都能请求拿夫妻共有地资产来进行清偿,若有着债务人身份地一方配偶对他人进行欺诈或是债权人本身不是善意地作为,则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里,如果是由一方配偶来征管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在此期间所进行的相关行为进而需要承担的债务。仅仅是这一行为是由管理方作为的或是管理方对这一行为默认同意以及这一法律行为并不需要事先取得管理者的同意仍然有效,从而责任才最终会落到夫妻共有财产地征管者身上去。简单来讲,夫妻共有资产地征管者对另一方配偶地归属共有财产地债务是需要负担自我的连带责任。 若非法律有明确其他条文规定,一方配偶承担的债务一般是要由其来负担的。而夫妻管理共有资产之时,配偶中的一人在配偶资产共同制时期的所作所为所以负担地债务,仅是于另一位配偶认同这一法条或是这一作为无需取得认同也有效,共有资产征管者才会负担这一项责任。夫妻共同债务, 配偶二人需要负担个人地连带责任,若非法律另有规定,配偶中的一位负担债务大都由其自己清偿。

《瑞士民法典》里谈到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双方配偶用他们的单独资产和共有的资产来负担这些债务,其一是对夫妻共有财产代理权和管理权行使时负担的相关债务,其二是他们在工作或者企业营业过程中所负担的债务,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一项的范围仅为是其这一行为是挪用了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或是把最终盈利归到了共有财产,另一方配偶也应要负担的责任,双方配偶和第三人进行协议不仅要用自己的资产偿还,还要用夫妻共有资产进行偿还。而其他的债务,仅用自己的个人资产和共有财产的1/2来负担债务即可。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里也说到,针对配偶的共有债务和经过司法审判机构认定的一方配偶是为了补足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才担负的债务,这部分由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来偿还。假如两方配偶的共有资产不能够偿还这些债务,就由两方配偶用他们个人的资产来对上面所说的这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关于双方配偶自己的债务,也要用双方配偶各自的资产来进行偿还。但若一方配偶的资产不能够完全偿还他(她)自己的债务时,这部分债务的债权人就能要求剥离出该方在夫妻双方在共有资产中应当有的这部分份额。

而美国关于夫妻共有债务方面地法条是说,如果于配偶双方婚姻关系持续存在期间,其中一方配偶担负地债务,此中并不讨论夫妻一方行为的作为或者是不作为,全部认定为是因夫妻双方婚姻利益或者家庭生活方面的利益从而负担债务,也即全部认为是夫妻共有债务。

2018年之前,我国地法律规定中关于配偶共有债务地涵义,一直没有清晰明了地说法。 因而有学者就此给了夫妻共同债务一个定义,即“因补足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承担地债务”,此外也有人持不同意见,认为应当是偶偶两方在其婚姻未破裂之前为补足日常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从而承担地债务” 。 这里面当然有着因犯了语言上的错误而产生的逻辑问题,但给出了一个相对清晰的关于夫妻共有债务的含义。 我们不仅需要明晰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 而且需要将夫妻共同债务与几个相近的其他名词做出区别,这可以极大便于最终的概念更为完善和清晰。

2018年1月16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一新解释又重新定义夫妻双方共有债务。 该《解释》已于2018年1月18日起正式实施。自此,夫妻共有债务终有了较为清楚明了的含义。《解释》称,夫妻共有债务即是补足双方配偶在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从而承担地债务。究其根本,此为补足日常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从而承担地债务,还有对于公有资产地征管、行使、收入以及处理从而应当负担地债务。而对于夫妻二人一起签字、认同或是其中一人进行事后追认等基于夫妻二人共有意思表示从而承担地债务,也要确认为夫妻共有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国际上针对夫妻共有债务地确认各有不同见解与学说,而中国在2018年之前一直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部分法律解释地一些规定进行确认及保障权利,简单的对于夫妻共有债务作了认定。 自此产生了很多的共同债务纠纷案件,夫妻一方离婚时却要负担“从天而降”的高额债务,这极大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所谈到的公平正义。 2018年最高院颁布新司法解释,给夫妻共同债务揭开了暗纱,来到阳光下。谈到夫妻共有债务地认定,大概是如下这三大类:

(一)正确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可以得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就是夫妻双方应当负担的共同债务。 而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主要内容是: 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配偶二人或一人为治病承担地债务。这是旧的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而新司法解释提出了几点新想法,其一,夫妻双方一起进行签字认同或是其中一人进行事后的追认等进行共有意思表示从而承担地债务,就可以认定为这属于夫妻双方共有债务。 《解释》中有规定,双方配偶共同签字认同或是一方配偶进行事后追认等表达共有意思表示从而承担的债务,就可以认定为是属于夫妻共有债务;其二,一个配偶为家庭共同生活担负地债务就可以认定是属于夫妻双方共有;其三,一个配偶在二人婚姻关系尚未破裂之前用自己地名字负担地债务,超出了日常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所需负担地债务,另一方配偶就可以不负担这部分债,大额债需债权人来担负举证的责任,来举证夫妻二人一起负债。

1.个人的债务即一方配偶为了自己花销从而负担的外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的债务应当包含如下内容:

(1)双方配偶在婚姻缔结以前担负的债务,也就是结婚以前任意一人或者是两人担负的债务。离婚时仍然将这归到自己地债务中去,由负担这一项债务地一方配偶自己负责偿还;

(2)双方配偶私下协商一致让某人负担地债务,若最终想要不履行债务则不在此范围内。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私下进行协商,也即二人在商议之后,针对具体哪一部分债务分别由哪个人来进行担负的一项约定,针对该项协议,配偶两方互相认同即可。 当然和前面相同,如果最终是为了逃避债务则不在此范围内;

(3)一个配偶并未经过另一个配偶地认同,进行资金援助和他无扶养义务地亲戚、好友从而承担地债务。 应当由其个人来负担和进行偿还;

(4)夫妻中的一人没有经过另一人认同,擅自筹集资金进行企业盈利行为,而且最终收益也明确没有用到夫妻双方日常家庭生活从而承担的债务。 这一类的债务应当由其个人负担;

(5)其他应当由其自己负担的债务。例如夫妻中的一人在另一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借贷来参与高消费的文娱行为,或者是为自己购买奢侈的日常用品等。

(6)配偶中地一人要进行非法活动从而承担地债务。

对个人债务进行认定大概是这几种情形:其一,配偶里地一个人于夫妻婚姻关系尚未破裂之前向外进行借贷地,假如配偶二人于这并无不同意见地,可以将其推定是夫妻共有债务;其二,配偶中地一个人于夫妻婚姻关系尚未破裂之前向外借贷地,对方针对这提出不同意见地并且可以充分证明该债是一个配偶和债权人地单方面债务,就将其认定是归属于个人的债务;其三,夫妻中的一个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进行借贷的,另一个人提出不同意见,不过没有证据来充分证明这是夫妻一方自己的债务时,另一人就应该说明借贷地缘由,假如能够证明这是要满足夫妻双方日常家庭共同生活或者要行使对家人地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从而负担地债务,就可以认定是夫妻双方共有债务,但若不能够举证的,就将其归属到夫妻一方自己的债务中去。

2.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尚未破裂之前,一个配偶用自己地名字担负地债务确定方式。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尚未破裂之前,配偶中地一个人用自己地名字所承担地债务,这到底算是一个配偶地自己债务抑或是夫妻二人共有的债务,则应当充分依据债务的具体实际来进行全方面、多角度的判断。若这是因配偶双方一起生活需要从而承担地债务,则应当认定是配偶共有债务,但若突破了配偶双方一起生活需要地范围,就要认定是归属于个人自己的债务,然而若债权人可以举证借贷得来的资产是用在了配偶双方一起生活、投资理财盈利活动或是另一个配偶在事后对该项债务进行追认地不在此范围内。

夫妻共有债务的自身性质就认定了一方配偶借贷而来的钱款应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 所以,要区别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有债务时,要用切合夫妻双方共有债务的自身性质作为关键因素。

我们值得注意,配偶共有债务很大一部分是“日常家庭生活”亦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也就是说将夫妻共有债务地范畴缩在了因行使普通家事代理权从而承担地债务。配偶双方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如果不是因为配偶双方一起生活所需所以做出的有关家庭资产地主要决议, 必须要经过另一方配偶的认同。把一方配偶用自己地名字借贷范畴缩到普通家事代理亦或“为夫妻一起生活”之内。

对于如何界定家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消费范畴,可以借鉴官方发布的八大类家庭消费,依据日常家庭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来进行基本推定。国家有关部门相关地统计资料表明,中国城镇民众八大类家庭花销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若向外借贷所得用在了上面所说地八大类家居消费,应当将此确认为夫妻共有债务。

配偶于其婚姻关系的持续存在期间,一人对外借贷,这部分债务的性质到底应当怎样确定,可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损害后果,也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分配责任。

(二)正确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家居共有债务地认定

夫妻共有债务地出现有时候并非得经两方配偶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主要表现在夫妻二人方一起生活方面,部分一方配偶地借贷,不用经对另一方配偶认同,最终出现地债务即为夫妻共有债务。

(三)正确区分夫妻共有债务和夫妻约定债务地认定

国际上,财产制度主要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这两类,因而法律条文中有规定:同意配偶两人针对资产情况做出个人间地相互协商。 但是,这样的协商首先得是基于意思自愿原则且合乎法律规定,必须要婚姻法和民法规定的几大基本原则。 夫妻中的哪一个人都不可以用这种协商方式来进行逃避债务和规避法律的审判,进而侵犯第三人地合法利益。我国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中,两方配偶针对债务做出相互间个人协商的,尤其是在具有较大风险的投资和盈利活动中,一方配偶对另一方从事风险盈利活动确实表达了反对意见或暗示劝告,实际也没有使用盈利收益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个人债务,配偶二人如果对资产及有关债务的问题另有协商的,则该经营债务应作为个人债务对待。 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白的就是用协商方式从而归到夫妻个人债务的那一块。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一)离婚后配偶双方共同债务的处理

夫妻双方在离婚后的债务纠纷中,不管配偶双方在离婚的时候有没有对债权进行过相关处理工作,债权人不仅能向原配偶任何一方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能向原配偶双方进行主张权利。债权人如果通过一方配偶行使自己的债权,一方配偶就夫妻双方共有债务担负连带责任之后,能依据配偶间地协议离婚抑或是司法审判机关地判决来向另一配偶请求补偿。

1.如果这部分债务是原配偶一方在配偶双方婚姻关系未破裂之前所负担地单人债务,那么这笔债务在离婚之后仍然需要让他(她)自己来偿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单列这一方配偶为被告,判决其负责偿还债务。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得满足如下条件:

(1)该债务为原配偶一方自己借贷所产生的,另一方配偶及其子女均不知情,也未认同,当然也未与其一同参与借贷过程;

(2)借贷得来的钱款亦或是承担的债务,均为由他(她)自己花销,而且是用在自己的生活用品消费,并未用到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相关具体花销。 但如果将这部分钱款用在赠与他人事项上,或是用于文娱活动,或用于赌博、吸毒等;

(3)如果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这部分钱款是配偶自己借贷(如有个人借据或借条等)并且是自己花销。 在诉讼过程中,证明是个人债务大都应当由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要想证明是用于其个人使用一般应当由其配偶来承担举证责任。

2.如果这部分债务归属于夫妻共有债务,则这部分债务地负担要依据夫妻二人在离婚时地具体形式以及关于债务的具体协商亦是法律条文来认定到底是由夫妻一人还是两人共同来负担这部分债务。

(1)夫妻二人进行协议离婚时,二人进行协商债务由夫妻双方一起进行承担,或者是对共有债务如何承担夫妻没有进行清晰地认定,最终这部分债务要让原配偶双方一起承担。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应当将配偶二人列作本案地共同被告,判决俩被告一起清偿属于该债权人地正当债务。离婚后的具体债务纠纷执行中,不仅能对俩被告进行执行,还能对任意一方配偶(也即被告)进行执行,而在任意一个被告清偿合法债务之后,可以请求另一个被告来负担对应的这部分债务,也即有权进行追偿。

(2)假如夫妻二人的协议离婚和司法审判机关在进行调解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对于债务的负担办法做出合理分配,也就是说由原配偶二人分别进行负担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则在他们离婚后的债务纠纷处理上,这些债务要让当初协商一致需要进行偿还债务的配偶一方来进行清偿,然而原夫妻一人对这必须要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可以将原配偶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当然如果单列夫妻二人当初协商应带承担债务的一方配偶作为被告,则另一方配偶就成为改案件第三人,最终判决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由一方配偶进行偿还的人来清偿债务,然后由另一方配偶来负担连带责任。 不过值得警示的是,按照此类方式处理要定义在于下面这二类特殊形式之内: 一种是离婚得是夫妻双方作出的协议离婚或者司法审判机关进行调解最终促成的离婚,法律文书直接判决离婚不在此范围内; 第二种是夫妻双方关于针对某一部分共同债务到底是由谁来进行清偿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究其缘由: 其一,共有债务其本身的特性,因有不可分割性,没有经过债权人的确认或者是法律明确条文,禁止把夫妻共有债务替换成个人的债务。即便原配偶双方在离婚时经过合理商讨共同对债务如何负担作出明确协议,表明了二人意思真实且自愿,然而不可以因为这就变换了这一债务的性质; 其二,这充分体现出法律对于债权的明确保障。当下,有部分离婚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在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不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在离婚的时候,把夫妻二人共有的资产完全分配给一个人,却把一大块的甚至是所有的债务完全让另一个配偶来进行负担,从而致使合法债权没有没有一个合适的保障,不能按时获得债务地偿还或者是长时间拖欠债务。这一类事件地不断发生,对于中国社会主义新市场经济地确立与进步有着不小地损害。最终,经过夫妻双方私下进行协商,从而约定共同债务的具体承担方式和分配方案,该项约定对于债权人来说仅仅是一种内部的私人约定,若不是债权人自己认同,就不能够进行移转债权或债务,法律禁止这一行为。

可是有很多地离婚案件或离婚后地夫妻共有资产纠纷案件,案件的当事人想要能够多分一些资产,通过消灭证据、隐瞒财产等方式来进行规避法律,甚至于通过寻找证人来作伪证,写假借条,通过人为的制造“共同债务”;或者是通过和第三人私自协商互通地方式,来完成其侵害对方合法资产权益地非法目标。所以,在能够充分保护债权人自身合法权益的这一基础上,对于怎样能够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一方配偶的恶意行为,进而能保障配偶二人地正当权利,避免配偶一方假借法律对于债权人地保障原则来进行侵权行为,这是非常重要的。

(二)夫妻共有债务中债权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方式

有关于夫妻共有债务的案子,对其能不能归到共同债务中去,在最高院新司法解释发布后,我们也慢慢有了一个明确的答案。

而有关夫妻共有债务中诉讼权利地保障方式。我们就得先想想,这如果是共同债务,那么配偶双方就需要共同来承担责任,偿还债务,不过到底用不用在诉讼请求中列明承担连带责任也需要多方面思考。

我们可以发现,在绝大部分的判决书中仅仅只是判决了配偶两人共同进行清偿相关债务,并没有谈及连带责任。比如,《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里所使用地有一项实体案例说到:“判决被告秦某与被告郭某共同归还原告崔小中借款12万元。 ”这即是仅判决配偶二人共同进行清偿债务。

但是,仅从当下的情况看来,占很大一部分比重的判决中较难会有判决“配偶二人一起担负债务偿还责任并担负连带责任”。

然而,从司法实务上来讲,对于判决“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和判决夫妻中的一人来担负债务偿还责任,另一方配偶担负债务连带责任,这其实并无实质的区别。 可是,站在原告的角度看问题,到底该怎样列诉讼请求才是对的呢? 如何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背后的依据是什么呢?

在这里,笔者个人的观点是,应当在诉讼中请求配偶双方“共同偿还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法条明文规定夫妻共有债务,必须一起清偿。

依据《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于这一法律条文我们应该这样解读,在夫妻双方离婚时,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其应该共同进行偿还,即为配偶二人针对共有债务必须配偶二人一起进行清偿。

2、法条上有明晰规定夫妻对共有债务需要担负连带责任。

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5条、第26条,以及《民法通则》87条和178条均有清晰规定夫妻二人针对共有债务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从而,笔者认为,凡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以在诉讼请求可列明“请求配偶双方一起偿还债务并且担负连带责任”。

此外,关于具体由谁来承担主要债务责任,又由谁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这样作答: 由双方配偶一起来担负债务清偿责任,并让双方配偶相互担负连带责任。 缘由是,在《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夫妻共同债务人,最主要地当然为需要双方配偶一起来承担债务,其次才为解决连带责任地问题,而且债务人需要皆担负连带清偿的实体责任。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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