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人类的生存环境遭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环境污染与破坏日益严重,成为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极大障碍,甚至使社会的持续发展面临严峻挑战。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保护环境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环境权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问题。公民环境权在中国立法上的最终确立是必然的,是保护环境不可缺少的必然手段。
公民的环境权有两重属性:即有私益性,又有公益性。作为新型的法律权利,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应定位在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上,必须在法律上明确环境权,将环境利益变成环境权利,使相应的利益主体变成权利主体。为保障公民的环境利益,顺应世界人权发展的潮流,有些国家已在宪法或专门的环境法中确立了公民环境权并进行较好的保护,顺利地实现了公民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过渡,但在另一些国家,如我国,虽然也有了环境立法和环境保护的实践,但并未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承认公民环境权,它还仅仅停留在应有权利的阶段。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地在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中明确确立公民环境权,赋予公民个体诉权坚实而确定的法律基础和根据,从而有利于保护公民利益,促进我国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
一、公民环境权释义
(一)环境权的起源
环境权理论为世界所普遍接受,则是在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上。会议所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确认了环境权,该《宣言》第1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代表着环境权的观念已经为整个世界所认同。
(二)公民环境权的内涵
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1]环境权作为新型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独立的人权,它既包括在良好、适宜、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主要有宁静权、日照权、通风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也包括对环境承担一定的义务。环境权在可持续发展立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故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应受到宪法、环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保障。具体来说,环境权的内涵包括: (1)环境权的法律关系主体范围应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2)环境权的客体既包括天然环境也包括人工环境,还有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环境要素。(3)环境权的内容应该很广泛,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对环境的权利以及所应履行的义务。(4)环境权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就是说,公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要对环境负有保护和注意的义务。[2]
(三)公民环境权的内容与性质
公民在环境法上的权利义务便构成了公民环境权的主要内容。公民环境权正处于发展过程中,各种有关立法形式多样且不完备,而且公民环境权本身内容又十分丰富。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公民在良好、适宜、卫生、宁静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环境自救权。[4]笔者认为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应该包含四个方面,即:公民环境使用权、公民环境知情权、公民环境参与权、公民环境请求权。环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是与人们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具有特殊性,因而对于环境权性质的认定更须谨慎与严格。笔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确定的、独立的、法律上的基本人权。
二、我国公民环境权现状分析
我国虽然刚刚出台了新的环境保护法虽然我国环境领域的基本大法终于得到再次修订,新通过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政府、企业和公民的各方责任,严格的法律条款被认为是我国环保领域法律的一大进步。对我国环境资源起到一定的维护作用对公民的行为会有一定的制约和指导作用,的具体惩罚标准,诉讼程序等等也有了一些关于环境但是对于公民环境权还是没有具体的提及。
(一)我国公民环境权理论研究趋于成熟
自正式作为一项新型人权被提出以来,公民环境权在国内外学术界中一直饱受争议。无论是其生成、定位,还是性质、实现途径,乃至“公民环境权是什么”这一问题都尚未取得统一的意见。
两次工业革命让人类的改造自然的能力也在一百多年间极大地提升,这样的进步是以掠夺式地破坏环境资源作为代价的。20世纪50年代,公民由于环境污染、破坏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主要是靠民事法律规范进行救济。此时出现的公民环境权的雏形是作为民事权的一部分而存在的。到20世纪80年代,行政权力和方式介入环境保护,公民环境权问题以环境行政权的方式得到了迅速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起,随着公民人权意识不断觉醒、环境民主理念逐步兴起,人们意识到了在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和行政调整手段的滞后性,公民环境权得以在立法和理论中都逐步凸显。
(二)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存在缺漏
1.法律上公民环境权尚未明确
在我国,公民环境权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研究方向还是立法上,虽然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但大多混淆错位、流于浮泛。宪法的这些规定体现了其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原则,但是是以国家义务的形式宣言式地确认了公民环境权。我国公民知法守法的程度相较欧美发达国家淡薄得多,对于这样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公民和社会的遵守情况非常不堪,所以宪法如此体现的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必然显得苍白无力。不仅仅是宪法,环境基本法以及其他部门法、地方性法律也没有对公民环境权进行明晰的界定。只有2005年修订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迈出了尝试的第一步,条例第八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较为明确地指出了公民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也涉及了当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时相应的保护和救济制度。虽然比起一些在宪法中就明确创设公民环境权,这样的地方性法规的尝试还显得我国这方面立法的滞后。
2.公众参与的救济机制尚未确立
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律原理,行政公开制度应该有救济程序的保障。而现行大多数的关于行政公开制度的规定中没有规定权利主体获得救济的权利。现行的环境诉讼制度中公众获得参与环境诉讼的资格的程序过于严格,公众的环境权利得不到救济。在行政诉讼中应该将原告资格仅局限于行政相对人,而跟环境管理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所有主体均不能参与诉讼;民间环保组织诉讼资格得不到确定,不利于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维护公共环境利益。
(三)我国公民环境权在私法救济中存在困境
环境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它可以通过列举而具体化。美国康菲公司与中海油合作开发的蓬莱19-3油田于2011年6月发生溢油污染事故。康菲被指责处理渤海漏油事故不力。当年12月,康菲公司遭到百名养殖户的起诉。2012年4月下旬,康菲和中海油总计支付16.83亿元用以赔偿溢油事故。在11年11月13日,107位渔民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渤海湾溢油事故的责任方康菲中国赔偿经济损失4.9亿余元。后农业部出面进行调解,由康菲公司出资10亿元,用于解决对河北省、辽宁省部分区县养殖生物和渤海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和补偿;康菲公司再与中海油分别列支1亿元和2.5亿元,用于天然渔业资源修复和养护、渔业资源环境调查监测评估和科研等工作。
在这件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很多问题,比如谁有资格索偿、如何索偿、公益诉讼程序如何进入案件、主张什么程度的诉等等问题。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为环境污染事件的直接受害人是索偿主体,以渤海漏油事件为例渤海湾渔民、海滨娱乐场所经营者是最合适提起诉讼的主体,其次是国家海洋局这类的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作为所有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方法是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起诉人需要保存环境污染事件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是对污染状况拍摄的照片和录像,因污染患上某种疾病时,医生出具的检查证明。在需要时,还要向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受害者鉴定和损失鉴定。程序法的介入和配合。
(四)新制度的出新促进了公民环境权法律化进程
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保护的独特武器,是公民介入法律程序的另一入口,从大多数实践来看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引导公众去关注和监督才是起诉行为最大的收效。
我国虽然环境问题严重,但是对于具体的公民环境权没有明确确认。法律是事后法,法律是综合社会各种因素的规范必须从许多方面许多角度的去权衡。权利是抽象的仅仅是一种意识、观念只有在根代社会据合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时候才是具体的才是可以适用的才是可以起作用的。环境权利是一个影响整体的权利,它既不属于私法也不属于公法。
三、我国环境权法律化的制度缺陷
(一)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对环境权没有明确规定
环境法律保护不足的我国公民的环境权利。环境法律行使行政权力在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行政部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没有具体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如环境保护法律、环境保护、环境评估等行为,《基本法》和特殊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反映了公民环境权的某些内容,但立法过于强调环境保护的民事义务。
缺乏环境刑法的犯罪惩罚措施。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惩罚措施环境保护的必不可少的手段,但是传统的环境犯罪,刑法是显而易见的缺陷尚未制定有力的惩罚措施针对环境犯罪。
(二)环保组织的地位、职责不明确
公众自发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日益突出,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和职能应该明确。[13]而在我国的环境保护制度下,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地位低微,在环境保护中国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的环境保护协会,目前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确认;环境保护协会诉讼资格得不到确认而常常处于弱势地位。目前,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职能不明确,它们在环境保护中是否拥有管理职能、服务职能或者监督职能都不明确。所以民间组织在参与环境保护的时候,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欠缺
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公众环境知识淡薄,很少关注我国或者国外的环境问题,主动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较差;其次,公众对我国的环境立法了解的太少,环境保护的法制观念淡薄,不懂得用法律来处理自己遇到的环境问题;再次,公众的环境保护的责任感不强,大多认为环境保护是政府和相关组织的责任,对不直接造成自身损害的环境公益事业并无较强的参与热情。
四、完善我国公民环境权的几点思考
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实现是我们环境立法、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工作的一个不可回避也不可推卸的责任。笔者建议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并在相关法律中对环境权的保护方式、救济途径等具体内容加以规定,实现保障公民基本人权、解决现代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以及创造环境法治的目的。
(一)宪法应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
自环境权概念和理论提出以来,有些国家已在宪法中明确确立了公民环境权。根据这西方国家的经验,在宪法将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之后,为公民环境救济提供了法律基础,其他配套法律对环境权的进一步保护也有了依据,因此,实践中对环境保护和公民环境权益保护都起到很大作用。我国应当借鉴这些做法,将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予以规定。即修改现行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一章中,在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等基础上赋予公民环境权。
(二) 修改基本法确保环境权的实现
1.加大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力度
环境权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民法是一国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因此环境权的保护离不开民法的规定。我们所知道的传统民法权利理论中,根据“有损害,始有救济”的过失责任原则,如果以传统民法的财产权、人格权、相邻权来对环境污染进行救济,其局限性较强。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环境权规定在以后制定的民法典的物权部分。环境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是保护这种民事权利的最佳手段,将维护环境权的行动寄予个人的民法机制绝不足以保护环境权。这是因为环境权是一种集体权利,民法中规定环境权的意义至多只在于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性质上。
2.完善环境权的行政法保护措施
现实中,个人自己无法很好的实现对环境权的充分保护,政府在这方面就应负起责任来。如行政主体的趋利行为就阻碍了对公民环境权的保障。具体表现为,一是行政主体之间的权限之争,涉及掏钱出力的谁都不愿管;二是地方保护主义作梗,公共权利机构为自身利益,而忽视公共利益、整体利益,纵容、忍让、包庇一些企业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使环境质量日益恶化;三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普遍存在。从实体法上来说,环境权的保护模式应以行政法为主、民法为辅,切实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
(三)创建配套环境管理制度保障环境权实现
1.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大力推广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在大多数国家都是遏制侵害环境公益行为的重要法律手段。作为一种环境司法手段,它可以有力地支持和弥补环境行政执法手段之不足,有效地制止环境侵害行为,从而极大地促进环境权的实现。为切实保护环境权,必须对民事、行政诉讼制度进行重大变革,引进公益诉讼制度。
2.创建环境受害行政补偿制度
这是环境权救济的一个重要内容,总体上按照“污染者负担原则”,但有时污染者没有能力进行巨额赔偿或在找不到加害人时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 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对于资金的筹集,一方面可以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通过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或单位收取排污费(或排污税)的办法来获得。另一方面,政府也可以从财政税中适当地划拨一部分用于补偿环境损害。另外,也可采取责任保险制度,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在完善环境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时还应考虑加大对公民、社会组织以及单位进行奖励的额度;加重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单位的处罚,加强对严重侵害环境权人权益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以使公民的环境权得到更好保护。
3.完善环境纠纷的处理制度
一是公民参与诉讼的程序要尽量简化,并使用公力救助的方式帮助公民获得支持或证据,在有关环保委员会专家的帮助下去赢得诉讼。二是完善环境监督诉讼制度,如因环保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履行义务不当给公民带来权益上的损害时,国家应担负起赔偿责任。三是完善现行环保行政诉讼制度,不仅受环境保护监督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确保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而且作为直接受害者的公民也能对环境保护的监督机关作出的处罚规定不服而提起诉讼同时应当确保其在环境权利被损害时救济上的公平。
4.拓宽和完善公民环境参与渠道和公众参与制度
我国是一个环境大国,离不开公民的支持和参与。为了促进和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完善公众参与制度,首先,要做到环境信息公开化。其次,要实行环境政务公开。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向公众公开执法依据、环境政策、办事程序、环境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公务内容,增加工作透明度,实现群众对环保行政执法部门的民主监督。最后,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公众参与的形式、途径等加以确定,使公民参与环境保护与管理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能够促使公民更好地参与环境保护环境监督和管理的活动,从而实现公民的环境权益。
5.建立科学的举证责任制度
我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审理中必须注意正确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才能真正体现和贯彻这一原则,才能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所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实践中应注重以下几点: 第一,正确理解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举证责任倒置是特殊的规则,并不是在所有的证据环节中都能适用,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要两种证据规则同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判断哪些环节适用什么证据规则最基本的理论依据。 第二,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明确此类案件适用的规则后要及时通知被告,并分配举证义务的内容。当然,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将分配给当事人的责任全部倒置,而只是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予以倒置。原告仍应对损害事实、被告有污染行为的实施负举证责任。第三,明确被告的举证内容。不同类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举证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具体有以下四个内容:(1)实行过错推定的相关事实。(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相反事实。(3)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损害的事实。(4)法定免责条件的事实。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人权之一的环境权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现阶段我国环境权的法律化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是相关法律诸如宪法和相关基本法以及环境法对于环境权的规定不明确。同时,公民环境权益维护意识的淡薄,行政主体趋利行为的存在等,都给环境权法律化的实现造成了阻碍。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将其法律化是保护环境不可缺少的必然手段,也是顺应世界人权发展的潮流和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因为环境权只有为立法所确认后才能从应有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而且只有通过有效的实现方式和救济途径来保障,才能成为公民的实有权利,为公民所真正享有。所以,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诸如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以及创建配套环境管理制度以保障环境权的实现等已势在必行。这样,有了完善的环境法律、法规,有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公民的环保意识,对于中国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经济的稳定增长将大有裨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