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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8)内06民初217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惠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袁永峰、何刚荣、李文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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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9-26 11:42:57 打印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惠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袁永峰、何刚荣、王琴、高海、刘云、韩萍霞、孟军、李文元、单军、杜霖、杜丽、呼广荣、鄂尔多斯市兴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内06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惠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16823386.14 元。

  二、被告高海、刘云、韩萍霞、孟军、李文元、单军、杜霖、何刚荣、袁永峰、杜丽、胡广荣、王琴、鄂尔多斯市兴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海、刘云、韩萍霞、孟军、李文元、单军、杜霖、何刚荣,袁永峰、杜丽、胡广荣、王琴、兴蒙建材城、兴蒙投资公司、兴蒙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惠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90.32 元,由鄂尔多斯市惠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海、刘云、韩萍霞、孟军、李文元、单军、杜霖、何刚荣、袁永峰、杜丽、胡广荣、王琴、鄂尔多斯市兴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退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28439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张剑光(承办人)  王慧(书记员)

电话:0477-8160324、0477-8160323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9月26日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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