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明、乔丽英、王文彪、王文斌、白娉: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内06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灵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8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1月21日的利息42761348.84元、罚息19612560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月利率13.2‰计算)。
二、如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市灵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万豪国际住宅小区13号楼5741.22平方米(房产证号:伊房建2014字第0001号)、15号楼8032.36平方米(房产证号:伊房建2014字第0002号)的在建工程,和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西贸路西、民族街北其他商业用地33818.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0第出让55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文明小区1层756.02平方米(房产证号:鄂房权证字第D-01319号)的商业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富凯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文明、乔丽英、张美英、侯利军、白新维、王文彪、王文斌、白娉对上述第一判项在抵押担保清偿不足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富凯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侯利军、张美英、白新维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300000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富凯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文明、乔丽英、张美英、侯利军、白新维、王文彪、王文斌、白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灵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022.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富凯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文明、乔丽英、张美英、侯利军、白新维、王文彪、王文斌、白娉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张剑光(承办人) 王慧(书记员)
电话:0477-8160324、0477-8160323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