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恒誉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翔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元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杜雄、乔美霞、张平元、王凯勃: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内0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448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2月20日欠息34751262.87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翔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元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杜雄、乔美霞、张平元、王凯勃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翔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元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杜雄、乔美霞、张平元、王凯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鄂尔多斯市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956.3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恒誉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翔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元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杜雄、乔美霞、张平元、王凯勃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