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晴亮、刘维林、陈平: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内06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贷款本金31200000元、利息2745075.27元及截至2017年9月20日的罚息9691968元、复利2297719.61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利率为月利率13.2‰)。
二、如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财产(抵押财产清单见附一)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晴亮、刘维林、陈平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晴亮、刘维林、陈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71473.8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晴亮、刘维林、陈平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