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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7)内06民初241号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伟、郭侯白、刘斌、李建光、嘛智源、张欣、刘敏、李鹏飞、杨文明、杨静、付宇泽、王海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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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3-30 10:41:39 打印 字号: | |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伟、郭侯白、刘斌、李建光、嘛智源、张欣、刘敏、李鹏飞、杨文明、杨静、付宇泽、王海河: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7)内06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郭侯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1,506,197.18元及截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2,518,804.88元、罚息6,826,765.94元、复利799,550.53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 14.025 ‰计算);

二、如被告杨伟、郭侯白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杨伟、郭侯白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4号3号楼4单元307住宅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043954号,他项权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7553)及被告杨静、付宇泽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阳光名邸小区21号楼2单元01别墅一套(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21201721号,他项权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755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斌、李建光、马智源、张欣、刘敏、李鹏飞、杨文明、杨静、王海河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刘斌、李建光、马智源、张欣、刘敏、李鹏飞、杨文明、杨静、王海河、付宇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伟、郭侯白追偿。

案件受理费200056.59元,由被告杨伟、郭侯白、刘斌、李建光、马智源、张欣、刘敏、李鹏飞、杨文明、杨静、付宇泽、王海河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3月30日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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