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银河、田永清、王翠凤、温挨元、王丽: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内06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64430.75元,及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松林环路3号传祥垃圾处理公司生活办公区2号楼101、201、301、401、501号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11206196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11206197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11206198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11206195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11206199号)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额度为限。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团结路2号街坊名仕花园小区27号楼-地下2层-202房产(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11309912号)、位于东胜区团结路2号街坊名仕花园小区27号楼-地下1层-101房产(产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11309913号)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额度为限。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银河、田永清、王翠凤、温挨元、王丽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银河、田永清、王翠凤、温挨元、王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21.6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银河、田永清、王翠凤、温挨元、王丽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