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第八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召开后,乌审旗人民法院切实加强开展家事审判工作。特别是2017年7月以来我院全面落实旗委和市中级法院司法责任改革。强化专业审判,组建了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为了搞好家事审判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取得了一些成果,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共受理家事案件129件,已结107件,调解35件,撤诉54件。类型以离婚纠纷为主,另有同居关系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探视权纠纷、抚养关系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本文拟对家事审判的方式和机制,做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求共识。
一、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
最大限度的保护家事审判案件中弱势群体的利益 对弱势群体财产权的保护,在家事审判中,有些当事人故意转移财产、虚设债务,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 针对这种情况,本人认为法院要发挥审判职能,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的职权,对涉案财产进行诉前、诉中保全,或依法释明,开展“五查”前置,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五查”案件的特点,可先行给付的,依法坚决的给予先行给付,最大限度的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二、严厉制裁违法行为
家事审判中,审判人员是做着和解工作、明法释理、苦口婆心、耐心细致,但有时当事人不领情。在诉讼中违反民事诉讼法律的行为时有发生,一些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法院工作人员执法,如抢夺法律文书、撕毁法律文书,还有些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不抚养小孩把2-3岁的小孩滞留法院,本人扬长而去。一些当事人在析产案件中把年迈八旬的父母抬到法院,胁迫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还有一些当事人滞留法院不走,更有一些单位、组织拒绝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扰乱人民法院开展的正常诉讼秩序和正常工作。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于上述的行为应该严厉制裁,该拘留的坚决拘留,该罚款的坚决予以罚款,为家事审判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保障执法的社会效果,同时也能树立起人民法院的权威。
三、建立联动机制
发挥工、青、妇的作用,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家事案件涉及妇女儿童的权益较多,其中离婚案件中居住在广大农村、牧区的妇女,受到家暴时不能及时得到保护。尤其是牧区居住分散,不能及时报警,得不到有效保护。同时在家暴时,取证比较困难,往往在诉讼时得不到胜诉,维权比较艰难。 涉及到抚养、收养、监护等一些案件,未成年的意识能力不全,自我保护意识差,其权利因方方面面的原因得不到及时保护。针对以上两种情况,有必要建立联动机制,发挥工、青、妇的作用,即在农牧区发挥工会妇联的作用,形成网状式管理,维护妇女权益不漏死角。对未成年人发挥共青团和学校的作用,及时了解他们的成长、生活、学习的状况。在加强管理的同时也要做好诉后的保护,做好诉前的管理和诉后的保障,使这些家事案件达到诉前有人管,诉后有人问的局面。
四、是否把家事审判的部分案件纳入司法救助的轨道
办理过家事审判的法官都有很深切的感受。如有的离婚案件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患重病不能生活自理、不能养家糊口,也有的是有先天的残疾或是精神病导致离婚的。对于这些案件的一些当事人,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把他们纳入司法救助的渠道,既能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也能减轻诉累,为社会稳定、综合治理发挥应有的社会功效。
五、价值取向的问题
家事审判中往往会遇到不合常理,有违道德的“邪乎事”。如离婚案件中,一方把财产赠与“不相干”的人。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把财产遗嘱给“小三”,不给配偶或子女,还有部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要撤销配偶转让无效的案件,因此在审判此类家事案件,应本着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为依据,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发挥正能量和正确的导向,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六、引入心理干预机制
在家事审判过程中尝试引入心理干预机制,先把当事人双方进行心理咨询学的听课辅导,然后以法官为主、其他人,如妇联、律师进行心理咨询和专家顾心等进行参与调解和和解,在诉讼参与阶段认真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疏导,并积极发挥基层组织和法律部门进行法律和经济援助。让当事人更多体会司法人文关怀,打消当事人的顾虑,为化解矛盾,提供良好的基础。
七、司法文书的格式问题
建议在家事审判判决文书后附专门的说理部分,这样使家事审判的案件更清晰、更明了,让当事人一看就明白。在提高司法文书的质量上也应该把债权和债务的分割写明确。是否有强制执行力,如在离婚案件中,对债务的分割,谁某某的债务由男方负担,这本身是对夫妻家庭内部债务的分割、承担。但这个调解书对谁某某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还有就是对财务分割表述必须清楚、明了,不要有歧义,否则难以执行,如分割牛、羊、猪。有的判决分给女方羊十只、牛一头、那他们的那十只羊是大羊还是小羊,牛是大牛还是牛犊,所以表述还是应该更清楚为好。
八、发挥“两审两终”的特殊优势
化解矛盾 “两审两终”是我国司法制度,在家事审判中,一些当事人对一审是有很大的看法,有些是纯粹的不信任一审法官,他就是要上诉,相信二审法官,所以鉴于许多案件上诉后反而更有利于调解。所以应发挥终审裁判的优势更多更好的化解矛盾。
九、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二十一条的新的理解的问题
在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常遇到二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形。离婚对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起诉讼。然而实践中,广大的农村、牧区,农牧民的房屋,棚圈,甚至宅基地,土地、承包草场没有任何证件。这些土地、房屋、附属设施都是他们衣食住行的必备的生活基础,等待办理产权证或经营权证遥遥无期,不分割严重影响他们的生产、生活。笔者认为,应在双方认可为共有财产,成为共有形式存在的就应进行分割,有些财产如房屋没有产权证,也可以根据房屋进行分割或议价或评估给付一方,所得财产方给付另一方现金补偿。而不应该不分,影响当事人根本的生活所需。 家事审判是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处理相对棘手,涉及的人员和案情复杂、敏感,对审判人员的耐力和责任是一个不小的挑战,我们要树立家事审判无小事的原则,认真办理好每一个家事案件。 以上的一些看法和建议,属于个人拙见,望同仁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