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法院执行工作岗位上也将近两年了,从刚来时的书记员到现在亲自办理执行案件,有很大的感触。都说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必要延伸和重要组成部分,执行的实现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威信,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心,对司法公信力的实际认同度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 因而,解决“执行难”刻不容缓,但在现实执行过程中却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误区,进而影响着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诉讼有时效,申请执行也是有期限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主动履行的,权利人一定不要忘记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使你打赢了官司,也未必能得到应该属于你的利益。很多人认为既然官司打赢了,欠款人早晚得按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因此就把这件事情搁浅在了一边,然而当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后就很难把钱在要回来了。
二、执行是法律行为,不是一般的政治行为
人民法院保障其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是法定的职责,是履行法律的行为,只应对法律负责,不应过多地羁绊于非法律因素等后果和社会附属效应。因而,它不能也不该等同于一般的政治行为。政治行为应该而且必须顾及社会普遍和众多个体的理解和接受程度,顾及社会政治稳定后果,这是无可厚非的。然而,执行虽然是实践政治终极目的的具体行为,但不是一般的政治行为,而是独立的、平等地保障每一位得到法律确认的权益人权益的法律行为,是树立司法权威、践行司法公正的具体行为。实际工作中,我们的执行强制力履行明显欠缺,过多地徘徊于政治效应的圈子里而放不开手脚。
三、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行为,不是一般的社会行为
执行的这一法律性质定位也说明了履行强制力是执行工作的法律归依,是严肃的法治行为。正因为执行是严肃的执法行为不是一般的社会行为,因而它必然不需要也不应该具有社会同情的情感和功能,甚至不应该适应一般原则下的社会合理性和大众合情性。由于执行的实施必然要牵动社会和相关人群或个体的实际利益,改变利益关系构成现状,因而也必然要引起相关利益群体或个人的严重关注、警戒甚至对抗,因而执行的实施、尤其是执行强制力的运行也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社会稳定状态的瞬时波动,而各级党委、政府对社会稳定的普遍重视又使得执行工作、尤其使得依法履行执行强制力的问题处于一个十分敏感的区域,并且普遍引导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过多地强调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质上是在顺应或兼顾各级党委、政府阶段性政治需求和社会需求的同时,一定程度上放弃了法律权利的主张、弱化了法律义务的履行,并实际影响了相关权益人正当权益的完全实现,更深意义上讲,司法的统一和公正都受到了不同程度地侵蚀。而且,辩正地讲,执行力的顺畅实施又会反过来为社会和政治稳定提供强力的支撑,成为社会稳定的潜性积极因素,是实现真正意义上法治社会的必经台阶。
四、法院生效的判决不兑现就是法院打“白条” 现实生活上
因法院判决未得到履行而认为法院在打“法律白条”的观点的人并不少见,这涉及对“执行难”的认识问题。过去,公众包括舆论部门有一种倾向,认为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都有义务使之彻底实现,无论什么原因不能执行的,全都是法院的过错,这种认识必须纠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有风险的,需要在选择投资项目和合作伙伴以及赢利预期时格外注意。要认识到法院不是保险公司,它只能为当事人挽回损失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渠道,案件能否得以执结,除法院通过不断提高执行艺术及执行力度外,关键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力履行的“诉讼风险”还要当事人自己承担。
五、执行行为是维护社会公平原则的公正行为,不是恃强凌弱的偏执行为
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判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作出的,因而一旦生效就是体现公正、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载体。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具体对等性,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因而以司法裁判确定的权利关系就具有法律价值的属性,是必须以法律手段加以实现的内容,任何一个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只要在法律上负有义务,就必须无条件地履行义务,这是强制性原则,无论负有义务的一方处于怎样不利的情况,这种义务都是不能免除的。依法严格兑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执行的基本功能,它也是有力维护社会公正原则的公正行为,服从的只是法律规范内的权义务关系,而不是强弱、贫富等之间的其他利害关系。
六、充分履行强制执行力和讲究执行艺术是并行不悖的
严格依法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应该成为法定的第一程序。民诉法第220条规定,强制执行前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执行是不尽严密和合理的,这在客观上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规避法律提供了可能。笔者这里提出的讲究执行艺术,不再是如何教育当事人,做当事人的思想转化工作的那种技巧,因为只要强制力到位,当事人自然会清楚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这种思想工作是不必要的。这里的执行艺术主要应该是针对当事人的规避和对抗行为而采取的对策,以及如何及时有效地查明当事人可供执行的资产或其他权益而确保执行结果的实现。此外,在首先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同时,如果被执行人确有履行义务的诚意,那么,强制执行措施可随时解除。
七、一些人认为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最多拘留15天
关于执行过程中的拘留措施,一些被执行人往往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拘留可以代替执行,拘留后便可“一劳永逸”,不再履行判决的义务,因此宁愿被拘留也不积极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二是认为执行中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就是拘留,因而“无所畏惧”,我行我素,甚至暴力抗拒执行。这两种认识都是极其错误的,拘留是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妨碍执行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制裁措施,目的是教育有关当事人,并不会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有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妨碍执行等四种情形之一,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及其他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则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依照我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可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八、一些人认为执行工作只是法院内部的事情,不需要而且没有协助的义务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时经常需要有关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财物。申请执行人也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因为只有上下联动,横向交流、人人参与,法院的执行工作才能上一个新的台阶。而不是执行案件一到法院就嚷嚷这要拿钱,没执行回来就骂骂咧咧,更有甚者对执行人员任意侮辱谩骂。殊不知这种行为已经触犯我国的法律,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