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银河、田永清、王翠凤、温挨元、王丽: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银河、田永清、王翠凤、温挨元、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内06民初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代表人”补正为:“法定代表人。”“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64430.75元”补正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644330.75元。”“案件受理费35021.65元”补正为:“案件受理费305021.65元。”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