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鑫巨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金喜、张美娥、张时平、高乌云:
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内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巨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0日合同期内利息727688.33元、复利2563.69元,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6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5.981‰计算)、复利(利率按照月利率7.7753‰计算);并支付从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7.7753‰计算)、复利(利率按照月利率7.7753‰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金喜、张美娥、张时平、高乌云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金喜、张美娥、张时平、高乌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巨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9545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巨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金喜、张美娥、张时平、高乌云共同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五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