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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伊金霍洛众盛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张时平、高乌云、李致祯、彭建平、孙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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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08-31 15:24:08 打印 字号: | |
  伊金霍洛众盛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张时平、高乌云、李致祯、彭建平、孙伟英:

  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内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金霍洛旗众盛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借款本金4990786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0日罚息1397420.14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利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致祯、张时平、高乌云、彭建平、孙伟英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致祯、张时平、高乌云、彭建平、孙伟英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金霍洛旗众盛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98326.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伊金霍洛旗众盛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致祯、张时平、高乌云、彭建平、孙伟英共同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五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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