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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7)内06民初51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益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赵香银、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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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2-29 09:23:00 打印 字号: | |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鄂尔多斯市益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赵香银、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作出(2017)内06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益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贷款本金39,000,000元与截止2016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复利合计2,934,573.63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7.7753‰计算);

二、如被告鄂尔多斯市益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有权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新街镇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伊国用(2011)第402666号、伊国用(2004)第402429号】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的房产(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伊金霍洛旗字第131011001829、蒙房权证伊金霍洛旗字第13101110284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赵香银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赵香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益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51472.8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益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赵香银、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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