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晶轩、黄淼、杨卫江、张满仓、吉日嘎拉图、尤罗成、康向东、李美玲、任四清、温文利、高玉峰、王春来、呼彦君: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7)内06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晶轩、黄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7000000元、利息9996243.75元、截至2017年9月20日的罚息13347784.74元和复利4696109.08元及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利率为月利率14.7375‰);
二、被告杨卫江、张满仓、吉日嘎拉图、尤罗成、康向东、李美玲、任四清、温文利、高玉峰、王春来、呼彦君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卫江、张满仓、吉日嘎拉图、尤罗成、康向东、李美玲、任四清、温文利、高玉峰、王春来、呼彦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晶轩、黄淼追偿;
案件受理费352245.84元,由杨晶轩、黄淼、杨卫江、张满仓、吉日嘎拉图、尤罗成、康向东、李美玲、任四清、温文利、高玉峰、王春来、呼彦君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