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万宇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宝卫、郝占岗: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7)内06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宇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4403035.42元及截至2017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347784.74元及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三点五);
二、如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宇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财产〔即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森林公园南片区森林北环路东土地,证号:鄂国用(2013)第001166号,他项权利证号:鄂他项(2014)第000306号;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宜居路南、风情东路西、风情西路东、规划支路北土地,证号:鄂国用(2013)第001168号,他项权利证号:鄂他项(2014)第000307号;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宜居路南、都市大道东、花园路北土地,证号:鄂国用(2013)第001170号,他项权利证号:鄂他项(2014)第00030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宇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郝占岗、石宝卫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郝占岗、石宝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宇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80554.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宇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石宝卫、郝占岗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