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内0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涉案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68750元及截至2017年9月20日的罚息5590000元、复利15372.54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月利率9.75‰)和复利(以贷款利息68750元为基数,利率为月利率9.75‰)。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45654.39元,由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负担10082.2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共同负担235572.12元。”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