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蒙古威利欣大酒店有限公司、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玲林、侯皓苒、侯昊疌、侯利军、张美英: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7)内06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威利欣大酒店有限公司、孙玲林、侯皓苒、侯昊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00000元、利息27002712元。
二、被告内蒙古威利欣大酒店有限公司、孙玲林、侯皓苒、侯昊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1728600元。
三、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侯利军、张美英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侯利军、张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威利欣大酒店有限公司、孙玲林、侯皓苒、侯昊疌追偿。
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64.92元,由原告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4893.37元,由被告内蒙古威利欣大酒店有限公司、孙玲林、侯皓苒、侯昊疌、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侯利军、张美英共同负担236371.55元。”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