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鄂尔多斯市巨鼎煤炭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嘉泰投资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李炳南、袁亚玲、温世宽、梁晶: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内0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炭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涉案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934566元及截至2017年9月20日的罚息10836312.89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涉案垫款本金29934566元为基数,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二、被告内蒙古嘉泰投资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李炳南、袁亚玲、温世宽、梁晶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嘉泰投资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李炳南、袁亚玲、温世宽、梁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炭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45654.39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炭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嘉泰投资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李炳南、袁亚玲、温世宽、梁晶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