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联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怡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内06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联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150,000元及截至2017年9月18日产生的利息5,710,856.29元、罚息32,741,614.7元、复利6,716,760.12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照月利率14.1‰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怡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的本金、利息在月利率8.25‰的范围内、罚息和复利在月利率12.37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怡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联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396.164元,由鄂尔多斯市联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怡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