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连祥: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7)内0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99999996.42元、利息9247916.66元、截至2017年9月24日的罚息6879796.24元、复利640422.03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利率:80000000元贷款合同项下为7.84%,20000000元贷款合同项下为9.98%)。
二、如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就涉案的80000000元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对被告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天地公司的21000000元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连祥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连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272.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2828.54元,由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连祥共同负担628444.25元。”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