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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7)内06民初233号
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浩波、单天雅、刘荣、杜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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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2-09 16:05:23 打印 字号: | |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浩波、单天雅、刘荣、杜彩虹: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内06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波、单天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50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罚息17,503,293.52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3.8375‰计算);

二、如被告张浩波、单天雅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刘荣名下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37号街坊大磊馨视界小区D号楼301的房屋(房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04438号、他项权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字第30763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荣、杜彩虹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刘荣、杜彩虹承担抵押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浩波、单天雅追偿;

五、驳回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56.01元,其中272661.47元由被告张浩波、单天雅、刘荣、杜彩虹共同负担,30094.54元由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2月9日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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