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鄂尔多斯市沛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葛瑞林、王兰香、王银河、刘转、贺双、吴满女、葛俊义、刘荣丽、王陆晓: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内06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沛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942100.03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20日欠息10775674.16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松林环路3号楼传祥垃圾处理公司生活办公区3号楼101号房产(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11202254号)、位于东胜区松林环路3号楼传祥垃圾处理公司生活办公区3号楼401号房产(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11202260号)、位于东胜区松林环路3号楼传祥垃圾处理公司生活办公区3号楼601号房产(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11202257号)、位于东胜区松林环路3号楼传祥垃圾处理公司生活办公区3号楼501号房产(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11202255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沛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葛瑞林、王兰香、王银河、刘转、贺双、吴满女、葛俊义、刘荣丽、王陆晓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瑞林、王兰香、王银河、刘转、贺双、吴满女、葛俊义、刘荣丽、王陆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沛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45388.8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沛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葛瑞林、王兰香、王银河、刘转、贺双、吴满女、葛俊义、刘荣丽、王陆晓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